张华:
本院受理原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国际鲜花港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张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本院作出(2024)宁0104民初1705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银川国际鲜花港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代第三人张华向原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8184739元工程款,并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支付自2024年9月25 日至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银川国际鲜花港管理有限公司不服本判决,于2025年6月3日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因你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及民事上诉状,限你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到本院707室领取,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