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公告

(2024)粤0305执11293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江与被执行人张利华人格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张利华拒不履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粤03民终2426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赔礼道歉等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该民事判决,本院特刊登该民事判决的主要内容。粤03民终24262号民事判决的主要内容为: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利华在涉案微信群、朋友圈发布信息以及向出版社发送律师函的言论与行为是否对李江构成侵权。张利华上诉主张其声称“(李江)未在华为工作过一天”情况属实。对此,本院认为,华为公司复函载明李江在2007年9月17日入职华为公司,2009年10月12日从华为公司离职。同时,李江提供社保缴纳记录证实2007年10至2008年6月参保单位为华为公司成都研究所,2008年7月至2009年10月参保单位为华为数学技术(成都)有限公司,可见华为公司复函对李江上述两公司的工作经历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张利华以李江未提交华为公司社保缴纳记录为由而否认李江华为公司的工作经历,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张利华该主张不予认可。张利华上诉主张其案涉言论包括“(李江)编造在华为symantec公司、华为3com公司的工作经历,更将其混淆为华为公司的工作经历”“骗子、行骗”等评价,不影响李江的社会评价,未超出言论的合理限度。对此,本院认为,李江的华为公司工作经历已经在华为公司的回函中得到确认,且李江提供的2004年11月至2007年9月社保缴纳记录亦可证实其华为3com公司的工作经历。根据一审李江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记载,华为3com公司(成立时公司名称为杭州华为三康技术有限公司,现公司名: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最初成立于2003年9月26日,2003年11月24日变更前股东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变更后股东为香港华为三康有限公司,李江一审提交了2006年2月2日国外新闻报道载明3com公司从华为收购2%的股份成为华为3com公司持股51%大股东的内容。由此可见,华为3com公司最初是由华为公司控股,行业内也普遍认同华为3com公司与华为公司的关系,而张利华的言论完全否定李江在华为公司与华为3com公司的工作经历,显然与事实不符,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具体表现为张利华给中信出版社发送的律师函件记载“贵社出版的《华为销售法》涉嫌虚假宣传…该书作者李江从未在华为工作过,更未曾任华为前高管”。张利华在其朋友圈发言“华为亚太区奋斗过十多年的奋斗者表示不认识这个骗子,没在华为工作过一天…李江根本没在华为工作过”,案外人回复“真敢吹、确实该打击一下”。张利华在“国产替代自主可控产业投资群(500人)、华友会全国2群(官方总群)(489人)”均称“华为亚太区奋斗过十多年的奋斗者表示不认识这个骗子,没在华为工作过一天”。张利华还在www.exhwvc.com网站发布信息,包括假冒前华为高管亚太总监的通报,而且记载了向中信出版社发送的律师函的相关内容。张利华主张李江并非华为高管而虚构任职情况,因而给予李江“骗子、行骗”等评价,张利华并不属于侵权。对此,本院认为,李江对其著作的封面宣传确实存在夸大和不实之处,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李江的真实工作经历,李江与华为公司并非毫无关系,其确实在华为曾经控股的华为3com公司担任职务,且已在著作内侧页说明具体职位和任职经历,该说明与李江曾经发给张利华的简历内容一致。张利华的言论尤其是关于“骗子、行骗”的评价毫无疑问否定了李江所述与真实工作经历相符的事实,误导社会公众认为李江编造华为及华为3com公司经历,超出了言论的合理限度和李江应容忍义务范围,也超出了舆论监督的适当性和必要性。而且张利华在同行业多个近500人的微信群以及微信朋友圈公开发布不实言论,广泛传播,从微信朋友圈相关群友对李江的评价,均可说明上述言论的确降低了李江的社会评价,贬低了李江的人格尊严,构成侵权,故本院对张利华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利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张利华已预交),由张利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本公告刊登在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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