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24年3月20日刊登的原告分别为“代理想”;“唐高鹏”;“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徐杨”的四个公告内容中,“自公告之日起30即视为送达”应更正为“自公告之日起30日即视为送达”。特此公告。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刊登日期:2024-4-2
本公告刊登在2024年04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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