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日报》记者 辛红 《法人》见习记者 李辽
近日,欧洲统一专利法院(UPC)上诉法院就vivo与Sun Patent Trust(以下简称SPT)之间的标准必要专利(SEP)纠纷作出裁定,驳回了vivo提出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UPC巴黎地方分庭此前关于管辖权初步异议的决定。
这是双方关于程序的一次交锋,但关于案涉专利是否侵权、专利本身是否有效,以及许可条件/FRAND条款如何认定的实体审理才刚刚开始。但这一裁定,已经清楚传递出一个信号:在UPC,管辖权异议很难有效阻止案件推进。
专利私掠者策略奏效
在业内,专利信托机构SPT被普遍认为是全球蜂窝技术领域头部的专利私掠者。其并不从事实业经营或技术研发,而是通过向其他企业收购专利用于高价许可或诉讼以牟利。2024年5月,该机构曾对中国企业小米发起过专利侵权诉讼,索赔金额约3亿美元。
国际商业咨询公司Stout曾在发布的报告中表示:从专利族收费情况来看,通信领域SEP私掠者的要价约为非私掠者专利使用费的15倍,远高于行业一般水准;以此费率为基准计算,私掠者拥有的蜂窝SEP的隐含许可费累计负担总额将高达每台手持设备平均销售价格的164.07%。
SPT与vivo的专利纠纷始于2025年4月。前者就两项欧洲专利在UPC巴黎地方分庭对vivo提起侵权诉讼,主张自己的4G+相关SEP在法国、德国遭到侵害,并请求法院确认其提出的许可条件符合FRAND原则(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同时在被告拒绝接受相关许可条件的情况下申请禁令救济。
vivo对此提出了初步异议,主张原告提出的FRAND许可条款确定请求属于独立请求,不属于统一专利法院协定(UPCA)规定的专属管辖范围,UPC无权审理。巴黎地方分庭于2025年10月裁定驳回该初步异议,并决定将FRAND条款请求的可受理性问题留待实体程序中一并处理,同时准许上诉。
在上诉程序中,vivo主张一审法院程序适用错误,认为仅有承办法官有权决定是否将初步异议延后至实体审理阶段,而合议庭直接作出该决定超越权限,同时坚持认为FRAND条款请求具有独立性,应在程序初期就被认定为不可受理。
今年3月16日,UPC上诉法院驳回vivo基于管辖权初步异议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该法院认为,由合议庭决定将初步异议并入实体审理,并不存在程序违法,同时还进一步认定,一审法院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并未越界。该法院强调,FRAND条款的确认仅作为实现禁令救济的前置条件,是从属于侵权主张的附随问题,而非独立诉讼请求。
此案中,SPT运用的诉讼策略十分巧妙,直接将FRAND问题嵌入侵权诉讼中,将该问题从“实施人的抗辩”转化为“原告寻求禁令的前置条件”。
上海市汇业(北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杨玉方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这一点至关重要:“如果SPT单独提起一项仅请求UPC裁定全球FRAND许可条件的独立之诉,可能存在被认定不属于UPC专属权限的风险;而在本案中,由于FRAND请求已被嵌入‘侵权认定—FRAND条件确认—禁令救济’的整体救济链条,UPC认为无需在前置程序中将其排除,可以留待在主案中一并处理。”
鉴于vivo之前已经提出FRAND抗辩,这意味着,FRAND问题无论如何都会进入主案实体争论。目前有待主案继续审理的问题更多,也更关键。杨玉方说:“如涉案两项欧洲专利是否有效、vivo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SPT提出的许可条件是否构成FRAND、vivo是否构成欧洲法意义上的愿意被许可方、如若侵权成立是否应授予禁令及其他救济。”他认为,现在真正值得关注的不是“谁赢谁输”,而是主案将如何处理侵权、FRAND抗辩和禁令之间的关系。
程序战术不适用于UPC
“虽然这只是程序上的交锋,但并不意味着这次裁定不重要。”在北京桓润律师事务所主任侯广看来,vivo没能成功阻止UPC审理该案或在早期争取到程序上的延缓,处于相对被动的境地。“以往在美国或一些欧洲国家的法院,被告抛出一个管辖权异议,通常能让案件停滞大半年甚至更久,为自己争取更多准备和应对的时间,但这套策略不适用于UPC。”
UPC十分追求诉讼效率。杨玉方认为,UPC更关注的是,把争点(SEP纠纷中的争议焦点)前置处理是否能提高效率,如果不能提高效率,反而造成事实及法律问题在不同阶段重复争辩,就没有必要硬性切开。
据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孙牧然介绍,德国法院和UPC的诉讼节奏非常快,从立案到作出禁令判决通常只需一年左右。“中国企业如果采取防御动作、反制措施不够及时、果断,一旦禁令下达,产品将被迫退出市场,陷入被动局面。”
目前,在应对欧洲SEP争议时,一些企业存在着误区,高估了程序性抗辩的价值。美国飞翰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律师汝燕飞说:“有的实施方认为,管辖权异议、禁诉令策略,或在某国进行的平行程序,能够拖延或中和欧洲的SEP执法。然而,在德国和UPC,法院关注的重点在于实质性的FRAND行为,尤其是实施方是否愿意以FRAND条件取得许可。”从目前来看,即便是实施方提出了复杂的管辖权异议,德国和UPC法院也已经多次在实施方被认定为“不是善意实施人”时签发禁令。
但杨玉方认为,vivo提出程序异议并非不合理。“UPC究竟能走多远、能否最终发展出类似英国法院那样更强的FRAND裁判职能,仍处于不断演进当中。只是从当下来看,UPC更倾向于把这类争议点放在完整的实体结构中去审视。但并不等于UPC已经形成了一套成熟、稳定、终局意义上的全球FRAND裁判方法论。因此,未来中国企业在欧洲面对SEP纠纷时,既不能低估UPC的整合能力,也不能过早放弃对其权限边界、程序节奏和裁判方法的抗辩空间。”他说。
本案广受关注,目前已释放出几个信号——在本案当前的诉请结构下,FRAND争点被纳入侵权与救济结构之中,而不再只是外围谈判背景。杨玉方说:“对于权利人而言,UPC越发像一个统一诉讼平台,更具吸引力;对于实施人来说,则不能仅把UPC理解为一个‘普通欧洲侵权法院’,要把它视为一个可能同时处理侵权、程序、保密和FRAND行为评价的复合型司法平台。”
值得注意的是,UPC在处理SEP案件时,并非在纯专利法的“真空”中运作。杨玉方介绍,UPCA明确要求UPC完整适用欧盟法并尊重其优先性,同时要求UPC像成员国法院一样与欧盟法院合作,通过先决裁决机制确保欧盟法的统一解释,还进一步规定UPC审案时的法律渊源包括欧盟法、UPCA、EPC(欧洲专利公约)、对所有缔约国都有约束力的其他与专利相关的国际协定及国家法。“这意味着,SEP案件在UPC里是一个专利法、竞争法、合同法和程序法交叉的场域。”
做“善意实施人”很关键
美国飞翰律师事务所慕尼黑办公室Daniel Seitz博士认为,有些企业会假定欧洲法院会替当事方确定一个FRAND费率,这也是一个误区。“不同于英国,德国法院和UPC一般不会将确定FRAND费率作为签发禁令的前提。”不过,他表示,在最近一次案件审理中,UPC曼海姆地方法庭重申,如果实施方提出了FRAND反诉,UPC有权确定一个FRAND费率,即使主张的专利被宣告无效或不构成侵权,因为FRAND请求涉及全球SEP专利组合。但重要的是,确定FRAND费率要求实施方被认定为是“善意实施人”。
目前,一些中国企业比较容易被认定为不是“善意实施人”。孙牧然说:“过往多个案例显示,中国企业在欧洲常被法院认定未积极参与谈判,其原因有二:一是企业对SEP权利人的许可请求缺乏系统应对经验,未能及时反馈、提出合理反要约或保留完整谈判记录;二是欧洲FRAND法律框架与国内存在显著差异,特别是在德国,善意实施人的证明标准较为严苛,很多中国企业难以获得禁令豁免机会。”
Daniel Seitz博士建议,为了获得更有利的结果,实施方要尽早、明确并可信地表达无条件愿意取得许可的意愿,并积极参与许可谈判。“由于德国法院和UPC特别强调实施方取得许可的意愿,而不是费率确定,因此,是否符合善意实施人的判断标准以及实质性地参与许可谈判,被视为首要考量因素。程序性战术如禁诉令策略,可能适得其反,导致实施方被认定为非善意实施人。”
他表示,中国企业应当密切关注判例法的进展。例如,慕尼黑第一地方法院通常要求实施方不仅需要提供担保,还应先向SEP持有人支付没有争议的部分许可费,这才会被视为是“善意实施人”。
侯广说,企业在收到非专利实施实体的警告信时,不能不回应或敷衍应付,必须在合理时间内给出有实质内容的回复,主动要求对方提供权利要求对照表及费率计算要点等资料。即便在评估后认为对方报价过高,也不能回复一句“不同意”了事,而是尽量作出反向报价努力。
汝燕飞说:“还有一个需要注意的点是,由于SEP争议具有全球性,企业需要严格协调在欧洲、中国、英国和美国的平行程序,要避免在欧洲采取的立场与在其他法域中作出的陈述相矛盾。这不仅要求当事方内部团队之间密切协作,也要求各外部律师团队之间密切配合。”
杨玉方认为,对于中国企业来说,真正的难点是跨语言、跨业务单元、跨法域的同步保存“愿意被许可”的记录并处理保密规则。“SEP权利人提出具体书面FRAND要约后,实施人需要及时、勤勉、客观作出回应,必要时提出FRAND反要约,并为过去和未来的使用提供适当担保。”他建议企业让公司法务、知识产权、商务和财务团队更早介入同一谈判线索,避免内部口径不一致、回复节奏不连贯、反要约缺乏支撑。“中国企业并非天然处于弱势,但在欧洲SEP案件中,‘记录’本身就起着实体防御的功能。”
编辑:张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