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吕斌
6月27日,市场监管总局网站发布《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征求意见稿)》《禁止垄断协议规定(征求意见稿)》《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征求意见稿)》《禁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征求意见稿)》《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征求意见稿)》等6部反垄断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前三天的6月24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反垄断法的决定,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国家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反垄断统一执法工作,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6个配套文件将成为反垄断法实施的重要补充,与反垄断法共同构筑我国反垄断立法与市场监管的坚实基础。
《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征求意见稿)》:经营者集中达到规定标准的要事先申报
《意见稿》明确,判断经营者是否通过交易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应当考虑交易的目的和未来的计划;交易前后其他经营者的股权结构及其变化等。
根据《意见稿》,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以下简称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市场监管总局申报,未申报或申报后未获得批准的不得实施集中。经营者集中未达到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市场监管总局可以要求经营者申报并书面通知经营者。集中已经实施的,市场监管总局可以要求经营者在180天内补报。
现行《暂行规定》共65条,本次修订共修改22条,增加12条,删除1条,修订后共76条。修订内容主要涉及以下六个方面:
(一)关于经营者集中审查期限停钟制度。根据《反垄断法(修正案)》相关规定,针对适用中止计算经营者集中审查期限的三种情形,制定了启动条件、恢复条件和适用程序等细则。
(二)关于未达申报标准经营者集中的审查和调查。根据《反垄断法(修正案)》,经营者集中未达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市场监管总局可以要求经营者申报。《规定》进一步明确,经营者按要求申报或不申报分别适用审查或调查程序的配套规定。
(三)关于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调查。一是进一步明确“实施集中”的概念。二是规定了第三方的配合调查义务。三是对于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市场监管总局决定采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状态的,相关措施参照附加限制性条件的监督和实施。
(四)关于实体标准和程序性规定。一是明确“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界定、上一会计年度等实体标准。二是将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的“立案”程序改为“正式受理”程序。
(五)关于提高审查质量和效率。一是提出健全经营者集中分类分级审查制度,加强对涉及国计民生等重要领域的执法力度,定期评估审查效果。二是丰富附加限制性条件的种类,将数据剥离纳入结构性条件,将保持独立、修改平台规则或者算法、不降低互操作性等纳入行为性条件。
(六)关于法律责任。一是增加了申报代理人的法律责任,明确其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的违法责任,情节严重的,市场监管总局可以决定不受理其代理的申报。二是根据《反垄断法(修正案)》提高了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和拒绝、阻碍执法情形的罚款额度。三是加强了受托人和剥离业务买方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
《禁止垄断协议规定(征求意见稿)》: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从事垄断行为
根据《意见稿》,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本规定禁止的垄断行为;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价格达成下列垄断协议,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价格达成下列垄断协议,比如固定或者变更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等。
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一是新增关于横向垄断协议“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的定义,明确实际和潜在的竞争者均可能成为横向垄断协议的主体,与国际通行规则有效衔接。
二是新增经营者对所达成的纵向价格协议进行抗辩的权利,经营者可在个案中对其行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进行举证。
三是新增数字经济手段构成达成垄断协议的行为方式,更好适应数字经济背景下的反垄断监管需要,规范相关竞争行为,促进经济健康发展。
四是新增安全港制度,明确具体标准和程序,为经营者提供更加确定性的合规指引,更好提升市场预期。
五是新增组织和帮助达成垄断协议的经营者法律责任,明确“组织”和“实质性帮助”的认定标准,细化相关违法情形,为执法机构精准执法和经营者依法合规奠定基础。
六是进一步规范中止调查程序、细化宽大申请和认定程序、理顺豁免认定程序、增加约谈制度等。
七是对照修正后的《反垄断法》相应调整了相关违法情形下的法律责任;新增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违法情形的处理等规定。
《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提高需进行经营者集中申报的营业额标准
现行《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共5条。修订草案共7条,其中修改2条,新增2条,保留3条。修订主要围绕两方面进行。
(一)提高营业额标准。
修订草案将参与集中经营者的全球合计营业额、中国境内合计营业额和单方中国境内营业额由现行100亿元人民币(币种下同)、20亿元和4亿元分别提高到120亿元、40亿元和8亿元。
新标准是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反垄断执法实践,参考国际经验,并利用经济模型分析得出。营业额标准提高将有效减少不具有竞争问题的中小规模并购申报,降低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提升经济运行效率,为各类市场主体特别是中小企业创造广阔发展空间。
(二)优化申报标准。
修订草案要求中国境内营业额超过1000亿元的经营者,并购市值(或估值)8亿元以上并且超过三分之一营业额来自中国境内的经营者,构成集中的,需要进行申报。
根据案件申报和审查情况,大型企业一般市场力量较强,相比中小经营者,其集中行为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能性较高。同时,关注大型企业并购也符合国际趋势。对大型企业开展集中的申报门槛进行规定,并依法进行竞争分析,对于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集中,经营者集中审查制度可以在事前有效预防产生垄断的市场结构,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增强反垄断治理的准确性和有效性,保护市场主体创新活力。
此外,由于《反垄断法》修改了对应条款,修订草案还对未达申报标准经营者集中的兜底处理条款进行同步修改,经营者集中即使未达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集中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要求经营者申报。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征求意见稿)》:禁止以不公平低价购买商品
《意见稿》指出,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根据《意见稿》,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等。
修订后的《规定》共42条,主要修改内容包括:
(一)关于平台经济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制。一是落实修改后《反垄断法》,进一步明确反垄断相关制度在平台经济领域的适用规则,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第十九条)。二是将现行《规定》中的“互联网等新经济业态”修改为“平台经济领域”,并根据执法实践,增加“交易金额”、“控制流量的能力”两项认定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考虑因素(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三是合理借鉴理论研究成果和域外立法执法实践,增加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营者实施“自我优待”行为表现形式和正当理由(第二十条)。
(二)关于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一是总结执法实践经验,增加“市场集中度”作为分析相关市场竞争状况的考虑因素(第六条)。二是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衔接,删除现行《规定》中关于认定知识产权领域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条款(第十二条)。
(三)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完善认定“不公平价格”行为的考虑因素,比较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其他区域价格时,将用于比较的商品明确为“同种商品或者可比较商品”(第十三条)。
(四)关于调查程序。一是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调整行政处罚决定书包括的内容,并进一步规范中止调查和垄断案件报告备案程序(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二是根据修改后的《反垄断法》,新增约谈制度,强化反垄断执法权威(第三十七条)。
(五)关于法律责任。一是对照修改后的《反垄断法》相应调整了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二是新增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违法情形的处理等规定(第四十一条)。
《禁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征求意见稿)》: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与原《暂行规定》相比,《规定》主要调整了以下内容:
(一)调整细化了违法行为表现方式。新《反垄断法》新增了滥用行政权力与特定主体签订合作协议、备忘录等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完善了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行为、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加招标投标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行为、变相强制经营者从事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等规定,新增了制定排除、限制竞争内容规定的违法主体。对此,《规定》进行同步调整,并结合执法实践对限定交易、妨碍商品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表现方式予以进一步细化。
(二)进一步明确了执法要求。结合新《反垄断法》的修订情况,新增了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的要求,以及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将有关改正情况书面报告上级机关和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要求,明确将消除相关竞争限制作为执法机构结束调查或者提出行政建议的基础和关键点,为执法机构提供了有效指引。
(三)增加了执法约谈的规定。新《反垄断法》引入了执法约谈制度。《规定》对约谈的内容、程序、方式等作了进一步细化,增强制度的可操作性,保障制度落实,提升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反垄断执法效能。
(四)与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做好衔接。新《反垄断法》在总则部分新增了关于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规定。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是事前规范行政行为的重要制度安排。《规定》修订增加了公平竞争审查的内容,并考虑到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与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执法在实施主体、实施标准、实施程序等方面的差异性,也为后续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完善预留了空间。
(五)充实了竞争倡导的内容。在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执法实践中,反垄断执法机构深刻体会到,大多数违法行为发生的根源在于一些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竞争政策基础地位认识还不到位,没有充分认识到市场公平竞争的重要性,以政府“有形之手”不当干预市场“无形之手”,阻碍了竞争机制充分发挥作用。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加强竞争倡导,大力弘扬和培育公平竞争文化,以此促进和补充反垄断执法,推进公平竞争政策有效实施。
《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征求意见稿)》:经营者之间不得利用行使知识产权的方式以达到垄断
根据《意见稿》,经营者不得利用行使知识产权的方式,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在其知识产权构成生产经营活动必需设施的情况下,拒绝许可其他经营者以合理条件使用该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等。
修订后的《规定》共28条,主要修改内容包括:
(一)修改规章名称。将规章名称修改为“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
(二)落实修改后的《反垄断法》最新制度规定。准确把握和全面落实修改后的《反垄断法》规定,结合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实际,一是落实鼓励创新的立法目的,将“激励创新”修改为“鼓励创新”(第一条)。增加“创新(研发)市场”的规定(第四条)。二是增加“经营者不得利用行使知识产权的方式,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的规定(第五条)。三是强化法律责任,修改法律责任条款(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
(三)健全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制度规则。落实《反垄断法》基本制度,正确处理与其他反垄断规章、指南关系,一是明确知识产权领域垄断行为包括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第三条)。二是细化知识产权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制度规则,增加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考量因素(第六条),完善限定交易、搭售、附加不合理限制条件等行为认定规则(第八条至第十条)。三是增加涉及知识产权的经营者集中申报、审查和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具体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四)完善标准必要专利等重点领域反垄断规则。积极回应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重点难点问题,完善细化制度规则,增强规定前瞻性、针对性、有效性,一是完善有关专利联营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第十四条)。二是明确标准制定和实施中的垄断协议情形,完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中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三是增加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垄断行为的规定(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