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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访商事与国际仲裁专家王宇清:处理仲裁案件要根据不同司法管辖区的特点

2023-12-11 09:54:13 来源:法治网 -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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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宇清(Dr. Colin Ong KC)博士,文莱华裔,英国御用大律师,资深仲裁员,同时曾任或现任多个国家和地区院校的客座教授,如香港大学、日本中央大学、马来西亚国立大学、伦敦玛丽女王大学等,会说英文、中文、印度尼西亚语和马来语。

他是东盟国家中第一位成为英国御用大律师的华人,目前被《法律500强》评选为能源与建筑工程领域的第一梯队御用大律师,曾在370多宗国际商事及投资仲裁案中作为代理律师或担任仲裁员。 2019年以来,一直被《法律名人录》评选为仲裁、建筑及诉讼领域的思想领袖。他在新加坡上诉法院“PGN 诉 CRW [2015] SGCA 30”一案中任首席律师,该案在建筑法领域引起巨大反响,被评为2016年《全球仲裁评论(GAR)》的最重要报告判决亚军。

他目前是国际律师协会(IBA)仲裁专业委员会副主席以及亚太区域仲裁组织 (APRAG)副主席,同时出任泰国仲裁中心(THAC)国际顾问委员会主席,文莱达鲁萨兰仲裁协会(AABD)主席,印度尼西亚国家仲裁委员会(BANI)顾问管理委员会成员等机构职务。2020年,他受聘成为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委员。

(一)出身于文莱华裔家庭

毛晓飞:请问你在哪里长大?

王宇清:我生于文莱最古老(历经五代)的一个华裔家庭,15岁时去英国上寄宿学校,在英国谢菲尔德大学读了法律本科,后来在伦敦玛丽女王大学读了法学硕士和博士。

毛晓飞: 你为何选择学习法律并以此为职业? 

王宇清: 我上学的时候就喜欢辩论,而且一直对世界上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感兴趣。几年前,我还惊喜地发现,我的祖辈中也有人当过法官。

毛晓飞:请问你首次接触国际仲裁是什么时候,是作为仲裁律师还是仲裁员?

王宇清:我进入仲裁领域是有幸得到迈克尔-科尔爵士(Sir Michael Kerr)- 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首任院长,内维尔-托马斯御用大律师(Neville Thomas QC)和印度尼西亚的普里亚特纳-阿卜杜拉赛德教授(Prof.Priyatna Abdurrasyid)的指点。他们给了我很多宝贵的意见和建议,告诉我作为仲裁员和仲裁律师应该做些什么,最重要的是,他们教会我始终保持谦逊,永远不要低估对手,不要预测未来,而且应该把正义看得比严格的法律原则更为重要。

毛晓飞:在不违反保密规定的情况下,能否给我们分享一些你办理国际仲裁案件的经历?

王宇清:我曾经担任一家中国公司的国际仲裁案件的代理律师,当时已有两家大型的国际律师事务所和一位英国御用大律师建议中国当事人不要提起仲裁,而是通过支付大约 5000万美元来达成和解。我研究了案情,觉得这个案子有很好的理由获胜。随后,我带领其中一家国际律师事务所成功地提出了超过4亿美元的反请求,最终中国当事人反而获得 3亿多美元的和解金。

另外还有一个案子是印尼国家天然气公司(PGN)来我咨询如何以最佳方式处理对其公司提出的一个索赔案件。此前已经有三家律师事务所和一位英国御用大律师研究过案情,建议公司和解并支付赔偿金。我在 24 小时内做出的决定是,处理此案的唯一办法是采用一种非正统的方法,即攻击 1999 年版《国际承包工程合同(FIDIC)》的标准合同条款。新加坡上诉法院在早期的“CRW诉PGN [2011] SGCA 33”案中支持了我的立场,认为 FIDIC标准格式条款的起草存在问题,引发 FIDIC 随即发布了一份《紧急指导备忘录》,重新起草部分标准合同条款。 

(二)多法域的国际仲裁经验

毛晓飞:你是一位英国御用大律师,同时又在世界多家学府教授大陆法,还发表了很多相关的文章。在涉及多个法域的国际仲裁案件中,你往往会被指定为首席仲裁员,是否可以分享一下处理不同司法管辖区的国际仲裁案件的经验? 

王宇清:来自不同法律文化背景下的仲裁律师和仲裁员在不同层面上经常会发生“文明的冲突”。这不仅限于对大陆法系中成文法的解释和普通法系中最高法院判决有约束力的先例原则之间的基本差异,而且更深层次的是在这两种法律体系下成长各自成长起来的法律人之间的差异。一个法律传统总是受到当地政治、经济和社会力量的影响,相应的法律人对程序规则的理解与期待也可能大相径庭。缺乏多法域的法律知识与经验的仲裁员和律师可能会缺乏平衡观点的能力,倾向于对程序规则和证据处理有着自己的固有看法。他的正义感在很大程度上就只受单一法律体系的影响。在实践中,我作为首席仲裁员倾向于在仲裁初期召集案件管理会议,与代理律师讨论他们对仲裁程序的预期,鼓励采用中立的证据规则,譬如《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取证规则(2020 年)》。

毛晓飞:作为代理律师,你在不同司法管辖区处理仲裁案件的做法有何不同?

王宇清:作为普通法系背景的大律师,我从15年前就开始熟悉并了解大陆法。我想,不论身处哪个司法管辖区,代理律师的起点与终极目标都是一致的,那就是要抓住仲裁员的心,但在具体如何实现这一目标方面却存在巨大差异。代理律师首先要掌握事实,然后要会将正确的法律原则应用到案件中,同时制定良好的案件策略。普通法系背景的仲裁员往往要求对证人进行更多的交叉询问,而大陆法系背景的仲裁员通常更喜欢对关键文件和法律原则的适用采取更严谨的学术态度。我自己会根据每个司法管辖区的不同特点来处理仲裁案件。

(三) 新加坡法院在判决书中公开仲裁员姓名不妥

毛晓飞:我注意到,新加坡法院倾向于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判决书中公开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员姓名,如近期的“CEF 诉 CEH [2022] SGCA 54 ”等案。你认为,法院这种做法是否可能违反仲裁的保密性原则?

王宇清:我认为是的,因为披露仲裁律师或是仲裁员的姓名可能会让非仲裁参与方猜到仲裁当事人(如公司)的名称,这可能引起尤其是上市公司的股价下跌。早在 “CRW诉PGN [2011] SGCA 33” 案中,新加坡法院就已展现出这种倾向。无论法院是同意还是不同意仲裁庭的裁决,都可能公布仲裁员的姓名。特别是,当法院对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的多数裁决意见提出质疑时,这种倾向更为明显。

毛晓飞:在法院审查仲裁庭损害赔偿认定时,新加坡法院与印度尼西亚法院的做法似乎有所区别,你如何看待这个问题?

王宇清:众所周知,不论是新加坡法院还是印度尼西亚法院对于仲裁员如何处理案件基本采取不干预的态度,一般情况下不会干涉仲裁员做出的仲裁裁决。然而,近年来,新加坡法院的判决似乎呈现出这样一种趋势,即以仲裁庭错误地损失量化认定为由而撤销仲裁裁决。例如,新加坡上诉法院在 “CEF v CEH [2022] SGCA 54” 案中部分撤销了涉及马来西亚一家钢厂的国际商会(ICC)的仲裁裁决,理由是仲裁庭对损害证明采取了“灵活的方法”。法院认为是违反了正当程序(Due Process)。

印度尼西亚法院则倾向于根据印尼的法律来审查当事人的撤裁申请,法院不太可能在损失量化的问题上与仲裁员的意见相左,因为印尼的法律属于大陆法系,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可以适用大陆法系中的诚信原则与公平原则,而普通法系的法院倾向于二元结果(输或赢),因此不希望仲裁员对损害赔偿采取灵活的认定方法。

(四)亚洲国家与地区的仲裁合作之路

毛晓飞:亚洲地区既有大陆法系国家,也有普通法系国家。你在亚太区域仲裁组织(APRAG)和国际仲裁员协会(RAIF)以及国际律师协会(IBA)等组织中担任了十多年的领导职务,对仲裁机构十分熟悉,那么中国企业在选择亚洲的仲裁机构以及仲裁员时,你认为应当如何考虑? 

王宇清:一般来说,大陆法系的亚洲国家,如中国、印度尼西亚、日本、韩国和泰国之间的法律文化背景和法律思维没有太大冲突。同样,英美法系的亚洲国家,如印度和新加坡之间的法律文化背景和法律思维也大同小异。只有当来自某一特定法域的国家或地区的仲裁员被指定为独任仲裁员,而他没有处理其他法域的特殊法律问题的经验时,才会出现问题。

中国企业经常是“一带一路”项目中的合同一方,因此合同相对人很可能不会愿意选择在中国进行仲裁。同样地,中国企业也不会选择在合同相对方所在国或所属国的国家或地区进行仲裁。我觉得,对于中国企业的法务来说,尽量不要被仲裁机构那些表面的宣传所吸引,而是要仔细查阅每个机构指定仲裁员的统计数据,然后决定候选机构是否符合企业的需求。事实上,我在研究各仲裁机构的统计数据时发现,仲裁机构在当事人未选定仲裁员的情况下,在指定仲裁员方面都有一定倾向性。例如,印度尼西亚国家仲裁委员会(BANI)倾向于指定印度尼西亚籍的法律人士(大陆法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倾向于指定中国籍的法律人士(大陆法系);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愿意指定英国籍和美国籍的法律人士(普通法系)。因此,一些比较知情的企业法务在签订适用大陆法国家法律的合同时更为愿意约定仲裁地在新加坡的国际商会(ICC)的仲裁条款,因为不论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的平衡,还是根据案情指定合适仲裁员的情况来看,国际商会(ICC)被认为是最中立的机构。

(作者: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所国别法研究室副主任、副研究员 毛晓飞)

编辑:薛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