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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理解与适用

2023-07-14 17:01:54 来源:法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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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毅

2022年6月24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表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这对于新时代中国体育法治建设具有里程碑意义。2023年6月21日,时值新修订的体育法颁布一周年之际,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涉体育纠纷民事典型案例,并举行新闻发布会,体现了最高司法审判机关对体育法治工作的高度关注。在本次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八个涉体育纠纷民事典型案例中,案例八“运动员持工资欠条起诉可作为普通民事纠纷处理——李某与某俱乐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因涉及劳动仲裁与体育仲裁的区分问题,引发体育法学界广泛关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表示:“值得注意的是,因运动员注册、交流发生的纠纷,原则上应限于因确定运动员的代表单位、参赛资格等管理行为引起的争议。对于因运动员注册、交流衍生出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劳动人事争议等不属于体育仲裁范围。”这一表态也值得进一步研究和解读。

从法学方法论的角度,对于新修订的体育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理解,应当在历史解释、比较解释、文义解释与目的解释的方法适用下,得出妥适的解释结论。

一、历史解释:体育仲裁制度的立法背景

历史解释也称立法解释,即通过探求立法者的立法意图进行法律解释。1995年通过的体育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遗憾的是,受囿于各种原因,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未能及时提上议事日程。在一些竞技体育纠纷中,当事人起诉到法院后,人民法院往往依照该条规定,以这类案件属于体育仲裁机构管辖范围为由不予理涉。由于绝大多数单项体育组织内部没有纠纷解决机构,这导致相当多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纠纷没有管辖机关,当事人维权困难。对于足球等一些市场化、职业化发展较为成熟的项目,单项体育协会内部虽然设置有纠纷解决机构,但又存在独立性不强、透明度不够等问题。所以,学术界长期以来一直在呼吁尽快让体育仲裁制度真正建立起来并落地实施。

最新修订的体育法回应了这些问题,增设第九章“体育仲裁”章,共计十个条文,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国家建立体育仲裁制度,及时、公正解决体育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体育组织章程、体育赛事规则等,对下列纠纷申请体育仲裁:(一)对体育社会组织、运动员管理单位、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按照兴奋剂管理或者其他管理规定作出的取消参赛资格、取消比赛成绩、禁赛等处理决定不服发生的纠纷;(二)因运动员注册、交流发生的纠纷;(三)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其他纠纷。”2023年1月1日,新修订的体育法与《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体育仲裁规则》一起同时正式施行。2023年2月11日,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在北京成立。中国的体育仲裁制度终于从纸面走向了现实。从历史解释的维度,对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理解应当充分考虑立法者的立法意旨。体育之所以不同于其他任何行业、领域,不适用一般性的仲裁制度而要规定专门的仲裁制度,是因为立法者明确承认体育领域存在不同于一般社会生活的极大特殊性。体育仲裁相较于一般性的仲裁制度更能理解、回应这一特殊性,从而更为及时、公正保护体育运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对于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理解,也应当在充分承认立法者对体育领域特殊性明确认可并保障的基础下展开。

二、比较解释:国际上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实践

“运动无国界”在很大程度上即运动规则的无国界。在国际奥委会领导下,国际体育仲裁院作为“体育世界的最高法院”,于1984年正式创建,从1986年开始接受仲裁申请。中国是奥林匹克大家庭的一分子,充分尊重这一当今世界最重要、最权威的国际体育争端机制。北京奥运会召开前夕,最高人民法院曾专门发出通知,要求各奥运项目承办地的法院尊重国际体育仲裁院北京特别仲裁机构的管辖权。国际体育仲裁院有着相当宽泛的受案范围,包括兴奋剂、纪律处罚、参赛资格、转会、国籍、合同、治理和其他八个类型,涵盖了与体育相关的几乎所有活动和事项,其中有很多是弱体育属性而强商事属性的合同纠纷。

在各运动强国,就运动员、教练员的工作合同纠纷是否适用劳动法机制解决问题,一直存在分歧。整体而言,一种日益强劲的脱离劳动法规制的倾向已经获得越来越多的承认与接受。1978年,意大利米兰的检察官在一起球员转会案件中,指控多个俱乐部经理违反了劳动法,但意大利最高法院裁决,劳动法不在足球运动员转会领域适用。在比利时、西班牙、葡萄牙等国,职业运动员合同适用专门的法案而非一般劳动法。在欧洲、日本等国学术界,一种有力的学理观点主张运动员、教练员合同并非劳动合同而属雇佣合同。“从属性”是判断劳动关系的重要标准,包括劳动者在人格上和经济上对雇主存在依附关系,但职业运动员、教练员与演艺明星、飞行员等类似,具有强资产属性,从属性相当弱。运动员、教练员工作合同相较于劳动合同具有很大的特殊性:无试用期;不支持竞业禁止;存在商事权利义务内容;限制球员随意解除合同;等等。强制适用劳动法规定有可能与国际体育界的惯有制度(如转会制度)相悖,同时也破坏了国家法治对体育特殊性的尊重。所以,从国际经验观察参照,应谨慎适用劳动仲裁机制解决体育行业工作纠纷。

三、文义解释:新体育法第九十二条的文义范围

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的出发点。从新修订的体育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范文义来看,在当事人存在仲裁协议、体育组织章程、体育赛事规则等约定时,体育仲裁受案范围存在并无限缩理由的宽泛适用空间。第一项为“对体育社会组织、运动员管理单位、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按照兴奋剂管理或者其他管理规定作出的取消参赛资格、取消比赛成绩、禁赛等处理决定不服发生的纠纷”,这主要涉及纵向的体育活动管理行为。第二项为“因运动员注册、交流发生的纠纷”,这会大量涉及横向的平等主体合同关系(注册与工作合同有关,交流与转会合同有关)。第三项为“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其他纠纷”,这是兜底规定,进一步预留了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广阔空间。职业体育领域涉及赞助合同、赛事转播权合同的条款约定具有相当强的体育行业特性,在当事人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即可以依本项归体育仲裁机构管辖。

新修订的体育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可仲裁纠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体育仲裁范围。”本款规定的是不属于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事项,划定了体育仲裁与劳动仲裁、商事仲裁的界限。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涉体育纠纷民事典型案例八所示,运动员的劳动争议并非体育仲裁受案范围,但对于溢出劳动争议特征之外的运动员与俱乐部工作合同争议(比如涉及出场费、赢球奖的工作合同),或者具有一定劳动争议特征但该特征并不构成主要特征的混合合同争议(其中大量条款涉及肖像权的许可使用),只要符合体育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属于体育仲裁受案范围。体育仲裁与商事仲裁都遵循自愿原则,对于涉及赞助合同、赛事转播权合同等体育类商事纠纷,合同如果约定由商事仲裁机构管辖,则属商事仲裁受案范围;但合同如果约定由体育仲裁机构管辖,则仍需尊重当事人的自愿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任何公共秩序或公共政策,基于民商事领域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则,体育仲裁机构具有管辖权。所以,“对于因运动员注册、交流衍生出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如果当事人已经明确约定由体育仲裁管辖,显然已经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可仲裁纠纷”,又因在体育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文义涵摄范围之内,体育仲裁机构当然具有管辖权。

四、目的解释:准确厘定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

解释法律应以贯彻目的为主要任务,目的为解释法律之最高准则。如果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过窄,甚至仅将其限缩于体育行业内部管理纠纷的范围,则并不符合体育法建立体育仲裁制度、及时公正解决体育纠纷的目的。在体育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中,当事人的纠纷可能首先由单项协会内部纠纷解决机构处理,这自然包括了各类工作合同纠纷。当事人如果对内部纠纷解决机构的处理结果不服时,只要存在体育仲裁的合意,根据体育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即可自收到处理决定或者纠纷处理结果之日起二十一日内申请体育仲裁。此时,如果过于狭窄地理解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把工作合同纠纷或涉体育的财产纠纷排除出去,亦将违反体育法第九十六条的立法目的。

运动员工作合同往往涉及一些民事性质的权利约定,一些欠薪纠纷存在非常复杂的背景和合同条款约定,并非仅仅与拖欠作为劳动报酬的工资薪金有关。如果将这种具有较强民事关系色彩的合同争议放到劳动仲裁或法院管辖,将损害体育仲裁制度建立的目的。运动员的竞技状态、运动生涯有限而宝贵,适用劳动仲裁、法院一审、二审的三层审级无法达到及时解决争议的目的。体育产业的蓬勃发展使得体育行业的触角日益丰富多元,与社会生活不同层面都存在碰撞交叉,大量争议问题从行业法角度看是体育问题,从部门法角度看则是民商事问题。从意思自治原理出发,应当遵从自愿约定优先原则,尊重当事人对体育仲裁机构管辖权的约定。这样理解与适用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方符合体育法增设体育仲裁制度的目的,符合国际上体育仲裁制度发展的潮流,有利于与国际体育仲裁机制接轨。

(作者系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教授)

编辑:武卓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