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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山论剑之趣谈体育仲裁vs 商事仲裁(下)

2022-02-08 16:01:24 来源:法治网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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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显月

国浩(天津)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

2022北京冬奥会中国籍仲裁员体育仲裁与商事仲裁,是国际仲裁中两个最有趣的领域,非常值得做一些对比。我们今天继续“华山论剑”,从较为通俗的角度,审视一下原本可能枯燥的专业领域,和大家一起寻找新鲜的角度,重新发现这两个当今“江湖上”最有影响力的纠纷解决机制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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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统天下vs百花齐放

根据《CAS体育仲裁条例》第28条和《CAS奥运会仲裁规则》第7条规定,CAS的所有案件包括奥运会特设仲裁庭案件,无论在哪里开庭,无论奥运会在哪里举办,其仲裁地(Seat of Arbitration)永远是瑞士洛桑。这意味着,瑞士联邦高院对于案件的司法审查、撤销申请享有排他性的管辖权,其它任何国家的法院都无权管辖。

另外,CAS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仲裁程序适用瑞士法律,根据CAS的判例,体育法体系中,相关条例、规则的解读也同样适用瑞士法律。因此,瑞士法在体育法和体育仲裁中,可以说独步天下,一统江湖,这其中的原因当然是多方面的,包括:CAS的成立和机构所在地,联合国、国际奥委会的诸多机构、众多国际体育联合会都坐落于瑞士,以及瑞士的国际中立地位,健全、独立、透明、公正的法治环境和司法体系也都有一定关系。

再有,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信誉和影响力愈来愈无可匹敌,使得它在国际体育仲裁中,也逐步确立了国际体育界法律纠纷最高法院的江湖霸主位置,形成了一统天下,唯我独尊的局面。

反观国际商事仲裁,每个不同的案件,其适用实体法律、程序法律、仲裁程序、仲裁庭组成、管理机构、约定仲裁地、司法审查的管辖法院等等均有不同,虽然英美法仍然是主流,但也无法垄断市场上的种类和数量繁多的案件,仲裁机构没有形成一家独大的情况,相反是百花齐放,群雄逐鹿,各仲裁机构在良性竞争中,共同发展。可以说,商事仲裁的江湖门派繁多,三教九流,各霸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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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仲裁上诉程序vs商事仲裁独立和一裁终局

CAS受理的一类案件,叫做“上诉类案件”,适用“上诉程序”。这个叫法有点容易令人误解。它主要是针对某些体育相关机构、组织的决定而提起的“上诉”。

但实际上,CAS并非隶属于某个机构的内部审查部门,也不是任何一个司法机关的上诉机构。虽然叫做“上诉程序”,实质上更像是一审程序,因为它是独立的仲裁庭对于某个体育组织的决定进行的全面合法性审查,而且根据《CAS体育仲裁条例》第57条,CAS“上诉程序”有一个很重要的审理原则,那就是De Novo review,即是说CAS可以抛开体育组织的决定本身涉及的范围,既调查事实,又审查法律适用,开展全面的审理。同时,仲裁庭既可以推翻体育组织的决定,直接进行改判,也可以裁定把该决定废除,并发回体育组织,要求其重新判定,这个角度看,它又具备了上诉法院的影子。还有,CAS反兴奋剂仲裁庭,包括奥运会反兴奋剂仲裁庭受理的案件在CAS内部还设立了上诉程序,也就是说,CAS内部在这类案件存在一审和二审制度,并非一裁终局。

商事仲裁在上述这些方面,都与体育仲裁大相径庭。商事仲裁,是当事人授权某个仲裁机构或者临时仲裁庭管辖和审理案件,其管辖权具有排除其它机构包括法院管辖的效力,秉持一裁终局的原则,仲裁庭有义务作出裁决,没有权利要求将相关决定撤销,并发回其它机构,更没有上诉机制,虽然各国都有对于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但是属于各国的司法体系内的制度,不是商事仲裁本身的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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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措施与裁决执行

体育仲裁中,当事人,更多的应该是运动员一方,可以申请中止某个其挑战的决定的执行,或者申请紧急救济措施。但国际体育仲裁院多年来形成的判例是,对于当事人一方的临时救济措施申请,例如暂停某个国际体育组织决定的执行,确立了很高的审查门槛,严格掌握适用的标准,相比较商事仲裁,难度更大。但是一旦获得批准,其执行效率,相较于商事仲裁案件,则是立竿见影,可以迅速得到履行。

CAS特设仲裁庭主席或者审理案件的仲裁庭,在此事项上拥有绝对权力,根据《CAS奥运会仲裁规则》第14条规定,是否批准此类申请的标准是,综合考虑所申请的措施是否是保护申请人免受不可弥补性损害,所必须采取的措施;案件在实体方面胜诉的可能性;以及申请人的利益是否远超其相对方以及奥林匹克体系下其它方的利益。

在裁定或者裁决执行方面,体育仲裁案件的裁决,在作出后,都是立即生效,而且执行问题在大部分情况下,都不会构成一个值得烦恼的事项,因为国际奥委会的体系下,对于相关主体、体育组织、机构的督促、管理和处罚都非常有效,相关主体或者协会都会自动履行相关临时措施或者相关裁决,很少会出现国际体育仲裁院裁决无法得到执行的情况。另外,即使出现需要到其它法域申请执行,而另一方当事人没有自动履行的情况,《纽约公约》现在所覆盖的区域已多达169个国家或者签约方,CAS的裁决完全可以适用该公约,进而在相关国家或地区得以申请承认和执行。

相比起来,商事仲裁中的临时措施,则完全依赖于仲裁地的法律是否是仲裁友好型的法律制度,如果是支持仲裁,尊重仲裁庭独立管辖和审理案件的,那么就会容易开展和实施临时措施,高效地实现当事人的目的和相关保全措施,如果不是,那就会困难重重。但是,如果是某一国国内的商事仲裁,申请保全措施或者临时救济措施,相较于体育仲裁,其审查标准,可能会容易很多,因为其重要的审查因素一般是看必要性、是否存在表面审查上的胜诉可能性,以及申请人是否可以提供担保。

在仲裁裁决的执行方面,国际性的商事仲裁,在申请人拿到胜诉裁决后,艰难崎岖的维权之路,往往是刚刚踏出第一步。随后还要经历漫长的道路,前往被申请人所在国或者财产所在地启动申请承认和执行程序,所需时间可能是一两年甚至更长。更令人担心的是,在有些法域司法审查透明度较差,案件能否得到承认和执行,前途未卜。最后,具体案件情况不同,虽然国际上已经存在了强大的《纽约公约》,用来解决跨国仲裁案件的审查和执行问题,但被申请人所在国的法律体系,千奇百怪,存在名目繁多的拒绝承认和执行的合法理由,程序繁复,所以也有可能取得了胜诉裁决,最终却无法得到有效承认和执行,被当地法院驳回,这些都是商事仲裁与生俱来的特点,它需要诸多不同法域司法机构的配合与协作,也涉及国内法与国际法的互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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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湖规矩,各善其事

体育仲裁的裁决可以首先公布一部分,之后过一段时间,再公布完整的裁决。其原因是体育仲裁的时间紧迫性,使得这种做法成为必要。首先公布的是裁决中可以执行的部分,裁决的其它内容,例如说理、论证、逻辑的部分,可以延迟发布,等待完全撰写定稿后再作出。

商事仲裁中,存在部分裁决的情况,那是基于仲裁申请的内容,但是与体育仲裁的上述做法还是有区别的。

另外一个方面是仲裁员选择问题,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仲裁员必须是明确在册的,当事人必须在一个由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ICAS)决定的名单里面选择;而商事仲裁中,很多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任何人(有时候需要仲裁机构批准),即使某些仲裁机构有推荐的仲裁员名单,但是当事人并不受其绝对约束。再有,CAS案件中的适用上诉程序的案件,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只能由CAS的上诉院主席决定,不允许当事人选择,而商事仲裁中,往往都允许当事人双方或者他们各自选定的仲裁员进一步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

此外,商事仲裁还存在大量临时仲裁的方式,而不是通过仲裁机构管理案件,国际体育仲裁,尤其是非商事类的案件,则必须是机构仲裁,当然CAS是最为知名的机构。国际大型综合性运动会所设立的“临时仲裁”,其本质仍是机构仲裁,而非传统的临时仲裁。

最后,CAS的仲裁员,不可以代理在CAS的案件,其考虑的因素是避免引起当事人的质疑,此类规定在商事仲裁机构中并不多见。

总之,无论体育仲裁,还是商事仲裁,尤其是跨国性的商事或体育仲裁,均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一场观点碰撞的高能迸发,是智慧与头脑的华山论剑,考验双方的法律专业水平、收集、整理和分析证据、数据的能力、案例法研究深度和广度、证人证据运用、逻辑论证能力、辩论技巧、临场反应、仲裁经验、庭审艺术,甚至科技手段运用能力,仲裁程序中的很多具体安排,取决于双方的合意或者斗智斗勇。应该说,它们都是高度发达的全球商业环境中,不可或缺的争议解决方式,互为补充、和谐共存,也是法治精神光辉照耀之下,灿烂盛开的两朵人类理性和制度文明之花。因此,商事仲裁与体育仲裁,海阔天空,交相辉映,彼此成就,倚天屠龙,共谱华章。(全文完)


编辑:买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