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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仲裁程序违法的表象与实质(北京四中院案例)

2021-07-27 16:49:55 来源:环中商事仲裁 作者: -标准+

导 言

仲裁程序系仲裁活动得以顺利开展、仲裁结果具有公信力的有效保障。若仲裁程序的公正性无法确保,仲裁裁决不仅无法获得当事人的接受与认同,更可能招致撤裁、不予承认与执行的后果。也因此,各国仲裁法都将程序正当(due process)提升至了一个重要的高度。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即明确规定,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存在“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的情况,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另,关于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在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的情况下,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应裁定不予执行。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相较于民事诉讼程序,仲裁程序更具灵活性,具体体现为不存在一套当事人应当明确遵循的详尽仲裁规则的标准范本。与此同时,仲裁程序问题贯穿于仲裁申请的提出至仲裁裁决的作出的整个过程。实践中,对于仲裁中败诉的一方而言,基于仲裁中的程序问题,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其实也并非难事。而此时便需要司法当局判断,相关仲裁程序的安排是否在仲裁庭/仲裁委员会的权限范围之内,是否确实影响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并实质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决。

01案例索引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中院”)

案号:(2020)京04民特662号

裁判日期:2020.10.28

申请人:江阴市金马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气体公司”)

被申请人: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工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特拉斯公司”)

02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金马气体公司请求法院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2020]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0054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仲裁裁决”),金马气体公司申请撤裁核心理由之一在于仲裁程序严重违法,更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九项主张:

其一,贸仲存在故意延迟立案。金马气体公司申请立案的时间是2019年8月26日,后于2019年9月3日补充提交材料,但决定立案的时间是2019年9月11日,中间间隔8天,而“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应当在5天内通知当事人”,存在故意延迟立案的情形。

其二,贸仲错误允许阿特拉斯公司延迟提出《反请求申请书》。阿特拉斯公司提出《反请求申请书》的时间是2019年10月14日,已超过20天的答辩期限,且阿特拉斯公司没有同时提交证据,按“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阿特拉斯公司已经失去提交反请求的资格,但贸仲不仅于2019年11月1日决定受理阿特拉斯公司的反请求,且也没有关于延期答辩的任何说明或决定。

其三,贸仲错误决定开庭日期。贸仲发出开庭通知的日期是2019年11月1日,按“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开庭应由“仲裁庭确定”,而非“仲裁庭商本会仲裁院”确定,况且仲裁庭当天才组庭,对案情根本没有时间熟悉。现在由贸仲决定开庭,不仅侵犯了仲裁庭的权利,也是违反仲裁程序的。

其四,贸仲错误决定合并仲裁。2019年11月8日决定合并仲裁,但根据《仲裁规则》第十九条合并仲裁明确规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就程序的进行作出决定”。本案仲裁庭已于2019年9月1日成立,是否合并仲裁应由仲裁庭决定。

其五,贸仲已于2019年11月11日收到阿特拉斯公司的2份《变更反请求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此时距开庭时间只有15天,扣除通信在途时间,则距开庭时间只有13天;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十七条明确规定,阿特拉斯公司的行为完全影响仲裁程序的正常进行,仲裁庭应“拒绝其变更请求”,但仲裁庭却在距开庭只有5天的情况下,决定受理《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不仅严重侵犯了金马气体公司的仲裁权利,也是违反《仲裁规则》的。

其六,仲裁庭应安排第二次开庭或推迟第一次开庭时间。仲裁庭在距开庭只有5天的情况下,决定受理《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使金马气体公司没有充足的时间在开庭时,对《变更反请求申请书》及其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仲裁庭理应安排第二次开庭或推迟第一次开庭时间,但本案仲裁庭在不安排第二次开庭的情况下,就作出了仲裁裁决。

其七,仲裁庭侵犯了金马气体公司的质证权利。仲裁庭在距开庭只有5天,且中文翻译件在开庭时才提供的情况下,决定受理《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使金马气体公司在2019年11月26日开庭时,根本无法对阿特拉斯公司的证据进行质证。

其八, 阿特拉斯公司提供的中文翻译件太迟。阿特拉斯公司直至2019年11月26日开庭时才提交证据材料的中文翻译件,《SHDM20190325号仲裁案反请求人(暨被申请人)补充证据清单》中仍有大量的外文证据,中文翻译件到仲裁裁决作出,都没有提供。

其九,仲裁庭超时作出仲裁裁决。根据《仲裁规则》“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仲裁庭应在组庭后4个月内作出裁决书”。本案仲裁庭于2019年11月1日组庭,4个月内应为2020年3月1日,《裁决书》签署日期显示是2020年3月1日,但金马气体公司收到《裁决书》的日期却是2020年3月13日,存在超时,且可能存在倒签日期的问题。

03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认为,金马气体公司以仲裁程序违法为由,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具体答辩意见如下:

其一, 金马气体公司认为贸仲违反了《仲裁规则》第六十八条,是对《仲裁规则》第六十八条的片面理解。首先,阿特拉斯公司反请求申请书在经获总部批准后才快递贸仲的。其次,根据《仲裁规则》第六十八条第(三)项,对逾期提交的反请求申请,仲裁委是有决定是否受理的权利,不存在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其次,金马气体公司在收到上述2份《缴费通知》和阿特拉斯公司的反请求申请书以及合并审理的申请后,不仅没有对阿特拉斯公司的反请求因逾期提交,提出另案审理的要求,并同意阿特拉斯公司申请的将二案合并审理的请求。因此,金马气体公司现以贸仲受理阿特拉斯公司逾期提交反请求申请为由,提出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

其二,金马气体公司认为仲裁庭未就阿特拉斯公司的仲裁反请求给予金马气体公司足够的答辩期,属于违反《仲裁规则》的法定程序是不能成立的。首先,根据《仲裁规则》第十七条规定,阿特拉斯公司提出的变更反请求,是被仲裁庭接受的,不存在反请求变更违反《仲裁规则》的程序性规定。其次,金马气体公司在仲裁开庭前,已经提交了书面答辩并被仲裁庭接受,金马气体公司已经在开庭前行使了答辩权,并没有要求仲裁庭再给予答辩的时间,因此,仲裁庭不存在没有给予答辩期的程序性错误。再次,金马气体公司以仲裁庭未能给予其足够的答辩期作为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是金马气体公司对《仲裁规则》中答辩规定存在理解上的错误,金马气体公司是否答辩,不影响开庭,开庭时,金马气体公司仍然可以进行答辩;因此,不存在剥夺了金马气体公司的答辩期和答辩权。

其三,金马气体公司以仲裁庭未就阿特拉斯公司当庭提供的证据给予其足够的核实和质证期限,侵犯其质证权利是不能成立的。金马气体公司提交了《关于阿特拉斯公司“补充证据”及“律师代理意见”的补充意见》。金马气体公司对阿特拉斯公司提出的反请求、证据和补充证据,均没有提出任何的异议,并且均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因此,不存在仲裁庭未给金马气体公司足够的核实证据和质证的时间,同时,金马气体公司在提出上述书面意见的同时,并没有书面向仲裁庭提出进一步给予其核实证据和质证时间的要求。综上所述,申请人以“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04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意见

法院查明

本案仲裁程序的进展情况大致如下:

2019年8月26日,金马气体公司基于《冷热端透平膨胀机合同》《循环空气压缩机合同》(以下简称“本案合同”)项下的仲裁条款向贸仲提起了仲裁申请。

2019年9月11日,贸仲向双方寄送了仲裁通知、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

2019年10月14日,阿特拉斯公司分别在两案中提交了仲裁反请求申请书等材料。仲裁庭经商仲裁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开庭审理两案。2019年11月1日,贸仲仲裁院向双方寄送了两案组庭通知及其所附声明书和开庭通知。同日,仲裁庭经仲裁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决定受理阿特拉斯公司在两案中提出的仲裁反请求。

2019年11月4日,阿特拉斯公司分别在两案中提交合并仲裁申请书。

2019年11月7日,金马气体公司分别在两案中提交关于仲裁案件合并审理的意见。

2019年11月8日,仲裁院向双方发送函件,通知双方仲裁委决定将两案合并为一个仲裁案审理。

2019年11月11日,阿特拉斯公司提交变更反请求申请书等材料。

2019年11月20日,金马气体公司提交仲裁反请求答辩状、补充证据清单及证据材料、关于明确仲裁请求的说明等材料。同日,仲裁庭经仲裁院通知双方,决定受理阿特拉斯公司变更后的仲裁反请求,并将金马气体公司明确后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

2019年11月26日,仲裁庭进了开庭审理。庭前,金马气体公司提交了仲裁反请求质证意见、仲裁反请求补充答辩状等材料,阿特拉斯公司提交了补充证据清单。之后,金马气体公司提交了代理词、补充意见、书面回应等材料,阿特拉斯公司提交了书面意见、补充证据清单等材料。

2020年3月1日,贸仲作出仲裁裁决。

法院认为

关于金马气体公司以贸仲故意延迟立案、错误决定开庭日期、错误决定合并仲裁、应安排第二次开庭或推迟第一次开庭时间、超时作出仲裁裁决等为由主张仲裁程序违法,四中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据此,金马气体公司所主张的仲裁程序违法均无法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仲裁规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仲裁委员会仲裁院认为仲裁申请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在5天内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经查,贸仲根据金马气体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提交,后于2019年9月3日补充提交、以阿特拉斯公司为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主体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手续等文件受理本案,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仲裁通知。本案中,贸仲收到金马气体公司补充提交的符合受理条件的材料后,未在5日内通知金马气体公司,存在迟延通知立案的情形,但该迟延通知立案并未严重影响金马气体公司的程序权利,且未实质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决,故四中院对金马气体公司以贸仲故意延迟立案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支持。

其二,《仲裁规则》第六十九条第(一)规定,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第一次开庭日期后,应不晚于开庭前15天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应于收到开庭通知后3天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根据上述规定,仲裁庭有权确定开庭日期。经查,仲裁庭经商仲裁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开庭审理该案,并于2019年11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开庭通知并无不妥。且在仲裁开庭前,金马气体公司未向仲裁庭提出延期开庭申请,故仲裁庭确定于2019年11月26日开庭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另,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决定是否再次开庭或延期开庭,且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审后亦提交了书面代理意见、补充意见,仲裁庭亦保障了双方当事人各项程序权利的充分行使。故金马气体公司提出贸仲错误决定开庭日期、应安排第二次开庭或推迟第一次开庭时间的理由不成立。

其三,经查,2019年11月4日,阿特拉斯公司分别在两案中提交合并仲裁申请书。2019年11月7日,金马气体公司分别在两案中提交关于仲裁案件合并审理的意见。2019年11月8日,仲裁院向双方发送函件,通知双方仲裁委决定将两案合并为一个仲裁案审理。且该两案依据的涉案合同除设备、设备技术要求不同外,当事人相同、所涉及法律关系性质均相同,故该两案符合《仲裁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合并仲裁的情形,仲裁庭合并仲裁并无不当,不构成违反法定程序。

其四,《仲裁规则》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庭应在组庭后4个月内作出裁决书。经查,本案于2019年11月1日组庭,于2020年3月1日作出仲裁裁决,故仲裁庭在法定期限作出仲裁裁决,金马气体公司主张仲裁庭超时作出仲裁裁决没有事实根据。综上,金马气体公司以上述理由主张仲裁程序违法,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四中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金马气体公司以仲裁庭错误允许阿特拉斯公司延迟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不应接受《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侵犯了金马气体公司的质证权利及阿特拉斯公司提供的中文翻译件太迟等为由主张仲裁程序违法,四中院认为,金马气体公司的该等撤裁事由与其在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相同。四中院根据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该不予执行申请事由的生效裁定,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对金马气体公司以上述理由主张仲裁程序违法亦不予支持。

环中观察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据此,显而易见的是,对法定程序的一般性偏离将不构成实质性的“违反法定程序”,只有出现对法定程序的实质性违反从而影响案件正确裁决,这样的程序瑕疵才有可能致使仲裁裁决被撤销。从本案四中院的分析我们也可以清晰的看出,法院对于仲裁程序违法的分析往往分两步走,首先,判断是否确实存在仲裁程序的“偏离”,即仲裁程序不符合仲裁规则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其次,进一步明确此类对仲裁程序的“偏离”是否可能实质性地影响公正裁决。2. 关于判断仲裁程序偏离仲裁规则之时,法院首先会关注事实,例如,根据查明的一系列时间节点,四中院认定,本案确实存在迟延通知立案情形;与此同时,仲裁庭2019年11月1日组庭,2020年3月1日作出仲裁裁决,并没有超出法定期限。另一方面,法院进一步将关注的是,仲裁庭/仲裁委员会对于某些程序的安排是否超出其权限。本案中,金马气体公司主张仲裁庭存在“错误决定开庭日期、应安排第二次开庭或推迟第一次开庭时间”等程序违法行为,然而事实情况是,根据《仲裁规则》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保证仲裁庭在不晚于开庭前15天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的前提下,仲裁庭其实有权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决定是否再次开庭或延期开庭。


3. 在判断仲裁程序的偏离是否将影响案件正确裁决之时,法院通常会重点考察当事人的各项程序权利是否得到了充分行使。本案中,法院虽认定仲裁庭存在“迟延通知立案”的情形,但由于这一程序瑕疵并不影响金马气体公司实质性程序权利,故,四中院对金马气体公司以贸仲故意延迟立案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支持。关于实质性程序权利,更具体而言是指,仲裁法/仲裁规则项下所明确的,对仲裁裁决结果举足轻重的当事人充分陈述案情、举证质证、对仲裁庭资格提出异议、要求及时作出裁决等权利。这也意味着,我国司法实践认同,各项仲裁程序的安排,在推进仲裁进行的同时,本质上都应当保障当事人双方能够充分享受仲裁法/仲裁规则所赋予的程序权利,并进而能够确保公正的裁决结果。4. 由于仲裁程序的复杂性、灵活性,当事人基于仲裁程序问题所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其实也五花八门。根据裁判文书的检索,我们发现,实践中申请人所提出的仲裁程序违法的理由大致包括以下几项:1.仲裁庭的选定程序违法,或仲裁庭应当回避未予以回避;2. 审理期限超期;3. 举证、质证程序违法;4. 文书送达;5. 仲裁裁决书瑕疵;6. 鉴定程序违法;7. 反请求或变更仲裁程序违法等。提出仲裁程序违法的理由众多,但最终撤裁理由成立,获得仲裁庭支持的甚少。正如我们在上文中所论述的,其深层次原因还是在于,仲裁庭会实质性考察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是否遭受了损害,因此普遍性的程序“瑕疵”无法构成仲裁庭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


5. 最后,由于不存在明确、统一的标准,各地法院对于“仲裁程序的偏离是否将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把握尺度不一。以审理期限超期为例,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何强与珠海市同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华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中指出,“单纯仅是超过仲裁期限裁决亦非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而在许荣华与陈家荣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中,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却认为,“仲裁庭在无正当合法事由及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长期不审不裁,仲裁期间长达六年零八个月,导致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且无法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济,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并据此撤销了相关裁决。因此,对仲裁法定程序的“偏离”并不必然意味着当事人的程序权利遭受损害的之大足以导致仲裁裁决被撤销的后果。6. 综上所述,各方为推进圆满的仲裁结果,当事人/代理人应熟悉仲裁规则,密切关注自身程序利益。如果认为存在可能会导致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的,作为当事人、代理人应当及时提出异议,并说明该种情形的后果,要求仲裁庭进行纠正,而不应事后通过申请撤裁、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等程序进行补救。仲裁庭/仲裁委员会也应严格遵循仲裁法/仲裁规则行事,公平公正行使其裁判的权利,即使“偏离”仲裁规则规定的行为达不到“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的程度,其所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公信力无法完全得到保证。

编辑:买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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