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号 手机版| 站内搜索

网上有害信息举报

2020年度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大数据分析

2021-06-15 12:36:39 来源:天同诉讼圈 作者:朱华芳 -标准+

过去两年,天同仲裁团队连续整理上一年度我国仲裁司法审查相关规定和案例,分析总结我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的新发展,形成年度观察报告(点击阅读:《2018年度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点击阅读:《2019年度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报告在天同诉讼圈发表后,获得行业的密切关注和热烈反响,我们备受鼓舞,决心把这项有意义的工作坚持下去。

2021年伊始,天同仲裁团队启动2020年度报告研究工作。历时半年,经过案例检索筛选、数据分析、热点归纳、报告撰写等环节,《2020年度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现已完成。2020年度报告分为五个部分:大数据分析、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制度实践观察、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实践观察、仲裁裁决执行审查制度实践观察以及域外(外国及港澳台)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实践观察。从今日起,报告将陆续在天同诉讼圈“仲裁圈”栏目刊发,敬请读者朋友持续关注。

本期刊发报告第一部分“2020年度中国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大数据分析”。我们通过全面检索2020年度全国法院审结并公开的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以及申请承认(认可)和/或执行域外仲裁裁决四类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统计相关案件数据,力求反映2020年度仲裁司法审查实践的总体情况和发展趋势。

需要说明的是,本报告使用的检索工具包括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案例和威科先行,检索范围是截至2021年4月30日前述三个平台收录的全国法院2020年度作出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裁判文书。因裁判文书公开节奏不一,不排除三个平台后续会新增一定数量的2020年度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裁判文书。同时,由于部分仲裁司法审查裁判文书未上网公开,本报告统计的相关数据和实际情况不可避免存在一定误差。此外,为更为准确地反映裁判情况和趋势,如无特别说明,本报告正文及表格中的数据均将串案合计为1件。

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情况

(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审查情况

1. 全国法院确仲案件总体审查情况

截至2021年4月30日,我们共检索到2020年审结并公开的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下称“确仲案件”)总数为1325件[1],其中全国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或不存在的案件158件[2],占确仲案件总数的比例约为11.92%。其中,审查确仲案件数量前十省份法院的案件情况如表1所示。

统计显示,2020年审理确仲案件数量较多的为广东、北京、湖北法院,上述法院审理并结案的确仲案件数量均超过了100件;湖北、福建及山东法院则作出较多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或不存在的否定性评价案例,其中武汉中院作出的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或不存在的案件共39件[3],约占湖北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或不存在案件数量(41件)的95.12%,约占全国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或不存在案件数量(158件)的24.68%。与2019年统计情况相同,武汉中院仍是全国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或不存在案件数量最多的法院之一。[4]此外,北京、重庆、浙江、江苏及上海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否定性评价的比例较低,均未超过案件总数的6%,其中北京法院全年仅有2件案件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或不存在。

2. 北上广深四地法院确仲案件审查情况

考虑到国内主要仲裁机构分布及相关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情况,我们延续以往年度报告做法,仍专门关注北京、上海、广州和深圳四地法院2020年度审查的确仲案件情况。经检索统计,四地法院2020年共审结并公开661件确仲案件,剔除串案(228件)、申请人撤回申请、法院按申请人撤回申请处理及裁判文书未全文公开的案件外,剩余有效样本案件为374件,其审查结果如表2所示。


统计显示,北京四中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或不存在的案件仅2件,占有效样本案件数量的比例仅约1.43%;上海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案件仅4件(上海一中院3件,上海二中院1件),占有效样本案件数量的比例约7.84%;广州中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或不存在的案件有10件,占有效样本案件数量的比例约10.75%;深圳中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或不存在的案件有6件,占有效样本案件数量的比例约6.67%。可以看出,除广州中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或不存在的比例略高于10%以外,北上深三地法院的否定性评价比例均低于8%,延续2019年四地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或不存在的低比例水平。支持仲裁发展、尽量认定仲裁协议有效的取向在四地法院审查案件数据层面得到比较充分的印证。

(二)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或不存在的主要事由

1. 全国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主要事由

由上可见,法院确认仲裁协议不存在或无效的的首要理由是仲裁协议内容存在瑕疵,例如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机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约定“或裁或诉”等。

2. 北上广深法院确仲案件主要申请事由和法院采纳事由

在北上广深四地法院审结公开的374件有效样本案件中,与2019年相似,仲裁协议在效力或成立上存在瑕疵、多份协议约定不明或冲突、仲裁机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仍是当事人主张仲裁协议无效的主要理由。当事人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或不存在的主要事由见表4。

四地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或不存在的主要事由见表5。

其中,北京四中院1件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案件,法院以仲裁协议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为由认定仲裁协议无效[(2020)京04民特77号];1件确认仲裁协议不存在的案件,法院以双方未就提交仲裁达成一致意见为由认定仲裁协议不成立[(2020)京04民特281号]。

上海法院4件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案件中,2件系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者约定不明确[(2019)沪01民特271号、(2020)沪02民特261号];1件系当事人并非合同主体,法院认为仲裁协议不能约束当事人[(2019)沪01民特707号];1件系法院认定当事人无法证明存在仲裁协议[(2020)沪01民特192号]。

广州中院7件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案件中,2件系争议解决条款约定为“或裁或诉”[(2019)粤01民特720号、(2020)粤01民特843号];2件系当事人未在合同上签章或签章非本人所签,法院认为双方未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合意[(2019)粤01民特1459号、4件串案:(2020)粤01民特624号、(2020)粤01民特718~720号];1件系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者约定不明确[(2019)粤01民特386号];1件系法院认定仲裁事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2019)粤01民特1458号];1件系法院以无法证明合同手写形成的仲裁条款是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为由,认定双方未达成有效仲裁协议,确认仲裁协议无效[(2019)粤01民特948号]。

广州中院3件确认仲裁协议不存在的案件中,1件系法院认为《承诺函》属于当事人独立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新的合意,《股权转让协议》中仲裁条款的效力不及于《承诺函》,《承诺函》中无仲裁合意[(2019)粤01民特798号];2件系法院以申请人并非仲裁协议签订主体为由,确认仲裁协议不存在[(2020)粤01民特105号、2件串案:(2020)粤01民特357号、358号]。

深圳中院3件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案件中,2件系当事人未在合同上签章或签章非本人所签,法院认为双方未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合意[(2019)粤03民特1679号、2件串案:(2018)粤03民特508号、509号];1件系争议解决条款约定为“或裁或诉”[(2020)粤03民特1083号]。

深圳中院3件确认仲裁协议不存在的案件,均为仲裁条款被当事人后订立的合同变更而不再具有法律效力[(2017)粤03民初2512号、(2018)粤03民特605号、(2018)粤03民特794号]。

与2019年当事人最常主张仲裁协议无效或不存在的事由相似,签章不真实、未约定有仲裁协议、存在欺诈或胁迫、当事人行为能力欠缺、仲裁协议构成无效格式条款等仍是当事人最常主张的事由。但在法院审查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或不存在的案件中,四地法院则更为关注当事人是否达成仲裁合意。

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情况

(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审查情况

截至2021年4月30日,我们共检索到2020年审结并公开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包含调解书、仲裁决定)案件(下称“撤裁案件”)3647件(已剔除串案)。其中,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共82件[11],约占撤裁案件总量的2.25%。

在2020年全国审结并公开的撤裁案件中,除去当事人撤回申请的情形,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的案件共11件,其中1件法院以仲裁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2019)黔01民特234号],其余10件法院均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决定的案件共2件,均被法院裁定驳回申请。

除去申请人撤回申请、法院按申请人撤回申请处理及裁判文书未公开的案件外,我们对有效样本案件进行统计,梳理了撤裁案件数量排名前十省份的案件审查情况。其中5个省份裁定撤销裁决的案件比例高于全国水平(2.25%),分别为湖南(4.70%)、浙江(4%)、河南(3.33%)、河北(3.15%)、湖北(2.88%);其余5个省份裁定撤销裁决的案件比例较低,分别为山东(1.75%)、广东(1.49%)、江苏(1.33%)、上海(0.83%)、北京(0.76%)。具体情况如表6所示。

北上广深法院的撤裁案件审查情况,如表7所示。

统计显示,与全国平均情况相比,四地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比例更低,尤其是北京和上海,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比例不到1%。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四地法院支持仲裁和严格把握撤裁法定事由的司法取向,也反映国内主要仲裁机构的公信力持续提升。

(二)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主要事由

2020年全国法院、北上广深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分别如表8、表9所示。


总体来看,与2019年情况相似,法院多以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仲裁协议、超裁为由撤销仲裁裁决。相较而言,隐瞒证据、伪造证据、枉法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这4项事由适用较少,尤其是以枉法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裁定撤销裁决的案件,均分别只有1件。[35]

同时,我们也注意到,在2件案件[(2020)青01民特34号[36]、(2020)湘03民特2号[37]]中,法院并未明确指出具体事由,仅概括表述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撤销仲裁裁决。

三、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情况

(一)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审查情况

截至2021年4月30日,经剔除因重复申请、执行完毕、无管辖权等非因仲裁裁决本身的原因被裁定驳回的案件和串案后,我们共检索到2020年审结并公开的驳回仲裁裁决执行申请的有效样本案件595件[43]。其中,除网络借贷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以外的有效样本案件为260件[44]。

经剔除终结审查或与仲裁裁决执行无关的案件和串案后,我们共检索到2020年审结并公开的涉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审查案件(包括当事人、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法院依职权进行不予执行审查)的有效样本案件1320件[45],其中有4件[46]因不予执行申请超过法定期限,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被裁定不予执行的有625件[47],占比约为47.35%。相较于2019年的有效样本案件1544件(不含串案)、不予执行比例56.54%,2020年在案件总量及否定率上均有所下降,或与司法从严审查背景下的申请执行网络借贷仲裁裁决案件数量减少有关。除网络借贷仲裁裁决执行案件外,2020年涉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审查的有效样本案件为859件[48],被裁定不予执行的有190件[49],占比约为22.12%,与2019年同口径的不予执行比例22.75%基本持平。[50]

关于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审查,从启动主体看,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案件总量为105件[51],最终被裁定不予执行的案件有15件[52],占比约为14.29%。[53]从地域分布看,全国各省市区均有有效样本案件,其中北京、青海、西藏三地未检索到被裁定不予执行的案件(不排除存在数据库收录不全、文书未完全公开等情况)。云南、甘肃、安徽等11个省份的不予执行比例在50%以上,高于全国平均比例47.35%。[54]前述省份不予执行比例畸高主要系因存在大量申请执行网络借贷仲裁裁决案件,以排名第一的云南为例,90件被裁定不予执行的案件中有56件与网络借贷有关。涉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审查案件数量排名前十的省份具体情况如表10所示。

(二)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主要事由

625件仲裁裁决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有效样本案件中,适用的事由如表11所示。

统计显示,与2019年情况相似,违反法定程序、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没有仲裁协议是2020年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适用最多的三项事由。究其原因在于,占据被裁定不予执行案件总量逾2/3的网络借贷仲裁裁决执行案件通常援引的不予执行事由即前述三项。首先,因采取先予仲裁、电子送达、书面审理等方式,借款人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进行答辩等程序性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其次,网络借贷平台大多并无金融业务资质,法院认为向不特定多数主体吸收资金、发放贷款将在一定程度上扰乱金融秩序,从而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最后,网络借贷系通过电子合同进行签约,法院也经常以打印体签名不能可靠地指向特定当事人为由,认定双方之间并未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

除网络借贷仲裁裁决执行案件外,被裁定不予执行的190件案件所涉事由见表12。从中可见,违反法定程序是仲裁裁决被裁定不予执行最为常见的事由。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即使仲裁裁决执行实施案件已指定基层法院管辖,但不予执行申请仍由原中级法院另行立案审查,但2020年仍然存在大量由基层法院审查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案件。

(三)法院驳回仲裁裁决执行申请的主要事由

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驳回仲裁裁决执行申请时,通常援引的法律依据有两类:一是《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2020年修正后为第十六条)。2020年595件被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的案件所涉事由如表13所示。

结合上表及关于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事由的梳理统计可查,司法实践中存在混用驳回执行申请和不予执行两种处理方式的情况。一方面,部分法院对于申请执行超过法定期限、被执行人主体消灭、执行标的灭失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执行申请的案件,作出不予执行裁定;另一方面,大量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的案件所援引的事由却是违反法定程序、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等不予执行事由。

四、申请承认(认可)和/或执行域外仲裁裁决案件情况

截至2021年4月30日,我们共检索到2020年我国法院审结并公开的域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33件,除去当事人撤回申请案件4件,管辖权异议案件2件,因不宜在互联网公布而未公开案件1件,涉及实质审查是否承认(认可)和/或执行的案件为26件。

该26件案件中,申请承认和/或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20件,申请认可和/或执行香港地区仲裁裁决案件6件,未见申请认可和/或执行台湾地区、澳门地区仲裁裁决案件。剔除3件串案后的有效样本案件数量为23件。当事人申请不予承认(认可)和执行的事由如表14所示。

与2019年情况相同,未获适当通知而未能陈述意见仍然是当事人主张最多的事由,该事由涉及被送达地址并非长期居住地址,仲裁程序中未要求被申请人提出回复意见,被申请人未能获得仲裁进展通知等具体情形。但因域外仲裁程序大多较为规范,送达、陈述意见相关程序安排基本符合仲裁协议和相关仲裁规则,被申请人在结果上未获通知或未陈述意见并不必然意味着仲裁程序的瑕疵,而往往是被申请人自身原因所致。故这一事由仅在1件案件中得到法院肯定。

整体而言,我国法院拒绝承认(认可)和/或执行域外仲裁裁决的比例较低,23件案件中,仅1件案件作出了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裁定[(2018)津01协外认2号、3号,因系串案,按本报告数据统计口径计为1件],其理由为行为人无权代表或代理被申请人缔结仲裁协议,故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有效仲裁协议,以及被申请人未获适当通知而未能陈述意见。此外,还有3件案件,法院没有裁定承认(认可)和执行,亦未裁定拒绝承认(认可)和执行,而是做出其他处理,包括:1件系法院认为申请人无法证明裁决及合同中的当事人(以英文名称指示)是被申请人(以中文名称指示)而裁定驳回申请人提出的承认与执行申请[(2017)鲁06民初382号];1件系法院认为涉案裁决系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作出的裁决,应视为中国涉外仲裁裁决,故案件不应作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而终结审查[(2015)穗中法民四初字第62号];1件系法院认为其不具备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管辖权而裁定撤销该院此前作出的承认外国仲裁裁决裁定[(2020)辽04民再7号]。

注释:

[1]剔除串案前为2955件。

[2]剔除串案前为180件。

[3]剔除串案前为58件。

[4]武汉中院裁定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案件数量一直较多。经检索,武汉中院2017年裁定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案件共109件(含串案23件),2018年共44件(含串案6件),2019年共64件(含串案27件)。

[5]北京市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由北京四中院集中管辖。北京四中院2020年审结并公开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共273件,除去申请人撤回申请、法院按申请人撤回申请处理的案件及裁判文书未全文公开的86件案件外,并剔除串案100件后,剩余有效样本案件数量为140件。

[6]上海市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主要由上海一中院、上海二中院、上海金融法院管辖,分别对应审查仲裁协议约定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及性质为金融民商事纠纷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上海一中院2020年审结并公开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共51件,除去申请人撤回申请、法院按申请人撤回申请处理的12件案件外,剩余有效样本案件数量为39件;上海二中院2020年审结并公开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共13件,除去申请人撤回申请、法院按申请人撤回申请处理的案件及裁判文书未全文公开的5件案件外,剩余有效样本案件数量为8件;上海金融法院2020年审结并公开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共4件,全部为有效样本案件数量。

[7]广州市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由广州中院管辖。广州中院2020年审结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共187件,除去申请人撤回申请、法院按申请人撤回申请处理的24件案件外,并剔除串案100件后,剩余有效样本案件数量为93件。

[8]深圳市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由深圳中院管辖。深圳中院2020年审结并公开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共133件,除去申请人撤回申请、法院按申请人撤回申请处理及裁判文书未全文公开的23件案件外,并剔除串案32件后,剩余有效样本案件数量为90件。

[9]在(2020)鲁01民特110号案中,济南中院认为“虽然案涉协议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为由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是在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同意将纠纷解决方式变更为法院诉讼,故《济南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纠纷解决方式已不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案涉仲裁条款无效”。

[10]若同一案涉及多个申请事由,则该案同时计入多个事由下的案件数量。

[11]剔除串案前为83件。

[12]剔除串案前为768件。

[13](2019)粤01民特268号、(2019)粤01民特1536号、(2020)粤01民特18号、(2019)粤01民特901号、(2018)粤01民特334号、(2018)粤03民特719号、(2018)粤03民特908号、(2019)粤03民特368号、(2019)粤03民特1671号、(2019)粤02民特9号。

[14]剔除串案前为458件。

[15](2019)京04民特355号之二、(2020)京04民特65号、(2017)京04民特39号。

[16]剔除串案前为436件。

[17](2019)鲁01民特385号、(2019)鲁13民特180号、(2019)鲁10民特23号之一、(2020)鲁02民特142号。

[18]剔除串案前为252件。

[19](2019)苏04民特6号、(2018)苏13民特10号、(2019)苏12民特36号。

[20]剔除串案前为149件。

[21](2020)豫11民特5号、(2019)豫03民特68号、(2020)豫05民特6号、(2020)豫17民特21号、(2019)豫03民特23号、(2020)豫10民特11号。

[22]剔除串案前为161件。

[23](2020)湘02民特11号、(2020)湘04民特18号、(2020)湘05民特24号、(2020)湘05民特3号、(2020)湘03民特2号、(2020)湘02民特8号、(2020)湘12民特23号。

[24]剔除串案前为224件。

[25](2020)鄂06民特2号、(2020)鄂08民特10号、(2020)鄂05民特监1号、(2020)鄂08民再25号。

[26]剔除串案前为149件。

[27](2020)冀05民特25号、(2019)冀01民特95号、(2020)冀08民特4号、(2020)冀08民特6号。

[28]剔除串案前为145件。

[29]有两案为串案,记为1件:(2019)浙10民特44号、(2019)浙10民特45号。其余4案为:(2020)浙01民特20号、(2019)浙01民特125号、(2019)浙08民特17号、(2019)浙08民再13号。

[30]剔除串案前为126件。

[31](2020)沪01民特268号。

[32](2019)粤01民特268号、(2019)粤01民特1536号、(2020)粤01民特18号、(2019)粤01民特901号、(2018)粤01民特334号。

[33](2018)粤03民特719号、(2018)粤03民特908号、(2019)粤03民特368号、(2019)粤03民特1671号。

[34]若同一案涉及多个撤裁事由,则该案同时计入多个事由下的案件数量。

[35]以枉法裁决为由裁定撤销仲裁裁决:(2020)甘01民特18号。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裁定撤销仲裁裁决:(2018)粤03民特719号。

[36]本案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主要理由为“仲裁庭未采用《委托书》作为证据,查证的案件事实不完整,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裁决,从而使宋兴亮申请强制执行存在障碍,可能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37]本案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主要理由为“在仲裁中当事人一方沅江百合置业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胡骅不能实际代表沅江百合置业有限公司的意志,由胡骅代表沅江百合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仲裁主体不符合法定要求。”

[38]若同一案件涉及多个撤裁事由,则该案同时计入多个事由下的案件数量。

[39](2019)粤01民特1536号、(2020)粤01民特18号、(2018)粤03民特908号、(2019)粤03民特368号、(2019)粤03民特1671号、(2019)粤01民特901号。

[40](2019)京04民特355号之二、(2020)京04民特65号、(2019)粤01民特268号、(2020)沪01民特268号、(2018)粤01民特334号。

[41](2019)粤03民特368号、(2017)京04民特39号。

[42](2018)粤03民特719号。

[43]剔除串案前为2946件。

[44]剔除串案前为392件。

[45]剔除串案前为4722件。

[46](2020)黔02执异76号、(2020)辽05执异5号、(2020)晋05执异22号、(2020)鲁15执异107号。

[47]剔除串案前为3821件。

[48]剔除串案前为1157件。

[49]剔除串案前为285件。

[50] 2019年数据来源于《2019年度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大数据分析(更新版)》,载微信公众号“天同诉讼圈”。

[51]剔除串案前为187件。

[52]剔除串案前为27件。

[53](2020)辽04执异70号、(2020)冀08执异59号两案系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同时提出不予执行申请。

[54]不予执行比例分别为:云南98.90%、甘肃94.12%、安徽84.68%、海南83.33%、广西76.36%、重庆69.70%、宁夏68.42%、湖南67.54%、新疆61.54%、湖北55.74%、江西50.00%。

[55]剔除串案前为296件。

[56]剔除串案前为209件。

[57]剔除串案前为534件。

[58]剔除串案前为512件。

[59]剔除串案前为123件。

[60]剔除串案前为32件。

[61]剔除串案前为463件。

[62]剔除串案前为391件。

[63]剔除串案前为526件。

[64]剔除串案前为525件。

[65]剔除串案前为208件。

[66]剔除串案前为134件。

[67]剔除串案前为101件。

[68]剔除串案前为51件。

[69]剔除串案前为482件。

[70]剔除串案前为447件。

[71]剔除串案前为61件。

[72]剔除串案前为10件。

[73]剔除串案前为508件。

[74]剔除串案前为495件。

[75]若同一案件涉及多个不予执行事由,则该案同时计入多个事由下的案件数量。

[76]剔除串案前为2679件。

[77]剔除串案前为1697件。

[78]剔除串案前为430件。

[79]剔除串案前为28件。

[80]剔除串案前为29件。

[81]剔除串案前为27件。

[82]剔除串案前为21件。

[83]包括:(1)申请执行超过法定期限,2件[(2020)冀04执异77号、(2020)吉01执异116号];(2)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1件[(2020)甘11执237号];(3)仲裁员未审查债权转让合法性,执行裁决有损当事人利益,1件[(2020)甘06执114号];(4)被执行人与裁决书所载主体不一致[(2020)冀0628执108号];(5)被执行人主体消灭,1件[(2020)冀0981执611号];(6)执行标的灭失[(2020)吉05执36号];(7)未明确不予执行事由,1件[(2020)苏02执437号]。

[84]若同一案件涉及多个不予执行事由,则该案同时计入多个事由下的案件数量。

[85]剔除串案前为144件。

[86]剔除串案前为33件。

[87]剔除串案前为48件。

[88]剔除串案前为20件。

[89]剔除串案前为27件。

[90]剔除串案前为23件。

[91]剔除串案前为18件。

[92]包括:(1)申请执行超过法定期限,2件[(2020)冀04执异77号、(2020)吉01执异116号];(2)被执行人与裁决书所载主体不一致,1件[(2020)冀0628执108号];(3)被执行人主体消灭,1件[(2020)冀0981执611号];(4)执行标的灭失,1件[(2020)吉05执36号]。

[93]若同一案件涉及多个驳回执行申请事由,则该案同时计入多个事由下的案件数量。

[94]剔除串案前为1451件。

[95]剔除串案前为346件。

[96]剔除串案前为501件。

[97]剔除串案前为416件。

[98]剔除串案前为485件。

[99]剔除串案前为342件。

[100]剔除串案前为27件。

[101]剔除串案前为23件。

[102]剔除串案前为26件。

[103]剔除串案前为39件。

[104]剔除串案前为16件。

[105]剔除串案前为197件。

[106]剔除串案前为102件。

[107]剔除串案前为19件。

[108]剔除串案前为27件。

[109]剔除串案前为43件。

[110]剔除串案前为12件。

[111]剔除串案前为13件。

[112]包括:(1)权利义务主体错误,1件(剔除串案前为4件)[(2020)粤01执5号、(2020)粤01执6号、(2020)粤01执406号、(2020)粤01执407号];(2)仲裁裁决与原件不一致,1件[(2020)豫1221执1589号];(3)寄送仲裁文件的主体与仲裁机构不符,1件[(2020)粤52执131号];(4)利率高于24%,1件[(2020)粤05执22号之一];(5)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不具备执行案件主体资格,1件[(2020)黔0402执1776号];(6)仲裁裁决生效时,被执行人已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1件[(2020)冀0402执484号之二];(7)应通过执行异议程序主张权利,1件[(2020)鲁07执327号]。

[113]若同一案件涉及多个不予承认(认可)和执行事由,则该案同时计入多个事由下的案件数量。

[114]剔除串案前为16件。

[115]剔除串案前为9件。

[116]剔除串案前为8件。

[117]剔除串案前为6件。

[118]剔除串案前为9件。

编辑:买园园

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