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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仲裁基本制度

2021-06-09 14:08:38 来源:山东仲裁 作者:田有赫 -标准+

仲裁制度是根据仲裁原则建立起来的行为规范的集合,是针对整个仲裁活动或仲裁活动中的某一环节、某一阶段的具体明确的规范,具有具体性、针对性、阶段性和实用性。中国仲裁制度是一个制度体系,由一系列制度构成,可以分为基本制度、其他特有制度和与诉讼制度相似的制度。

仲裁制度中最为重要的当然是基本制度,即在仲裁活动中,约束仲裁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的基本行为规范。我国仲裁基本制度包括协议仲裁、或裁或审、一裁终局、机构仲裁四项。

一、协议仲裁制度

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协议仲裁制度要求当事人达成书面的进行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机构对某一案件是否有权仲裁的依据主要是仲裁协议(当然还要符合法律规定)。如果依据的仲裁协议关于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的约定不明确,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协议仲裁制度是自愿原则的具体体现,其核心在于仲裁协议,强调通过仲裁协议确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是否通过仲裁解决纠纷、解决哪些纠纷、提交哪个仲裁机构解决等等,并根据仲裁协议进行仲裁而排除诉讼。当事人申请仲裁、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并对案件进行仲裁,都必须以有效的仲裁协议为依据。

二、或裁或审制度

或裁或审制度是指当事人有权决定纠纷是通过仲裁方式解决还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但二者只能选择其一,且必须以书面方式才能选定仲裁。即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当事人有权利选择解决争议的途径:或者达成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选定的仲裁机构仲裁,或者按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将争议交付人民法院审判。

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或裁或审制度既是自愿原则的保障,确保当事人对仲裁的选择排除了诉讼;又是对仲裁与诉讼两种制度之间关系的确认,即仲裁是一种与诉讼并行的独立的纠纷解决方式,其处理结果具有最终的拘束力。诉讼是国家向当事人提供的基本救济服务,是普惠制的,而仲裁是需要当事人主动选择并符合一定条件才能提供的救济。有的当事人和代理人误认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仍然是诉讼,因此认为选择仲裁不可能排除了诉讼。

事实上,人民法院对仲裁的监督主要是程序监督: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对程序上出现重大问题的仲裁裁决部分或全部撤销或不予执行从而否决裁决的效力,但人民法院不得径直变更裁决内容。这种监督只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出效力判断,与诉讼通过审理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有根本性不同。特别需要指出的是,立法解释中“或裁或审”的用语清楚地表明“审”是诉讼用语,《仲裁法》用“仲裁纠纷”而不用“审理案件”是有意识地避免仲裁庭使用“审理”一词,因为仲裁机构是接受当事人授权而解决纠纷,用“审”显然是权力意识作祟。这值得在《仲裁规则》中使用“审理”一词的仲裁机构深思。

三、一裁终局制度

一裁终局制度是指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一经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即告终结,该裁决具有终局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裁终局制度是仲裁法的条文所唯一明确提出的制度,是对以往“一裁两审”“两裁两审”等仲裁制度的革命。这一制度既是为了保障仲裁裁决的权威性,也是仲裁方式高效快捷的保证,可以有效避免诉讼中繁琐漫长的上诉及申诉。但正因为一裁终局,有时难免发生作出有明显错误的裁决的情形,而且仲裁机构自身依法不能加以纠正。因此,仲裁法规定了人民法院进行监督的制度,通过特殊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以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加以救济。但人民法院不得径直变更仲裁裁决。

四、机构仲裁制度

机构仲裁是指由当事人将争议提交给协议所约定的依法设立的常设仲裁机构,由其居中解决民商事争议的仲裁方式。机构仲裁制度是与临时仲裁制度相对应的仲裁制度。临时仲裁是根据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在争议发生后由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临时组成仲裁庭对纠纷进行处理和作出裁决的仲裁制度。

仲裁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仲裁协议应当具有的三项内容中,其一即“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八条又进而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由此可知,仲裁法不认可当事人约定在中国大陆进行临时仲裁的仲裁协议的效力。但机构仲裁的“机构”指的是“仲裁委员会”,这在立法机关的立法说明中已经明确,不能认为仲裁庭也是仲裁机构。

本文作者田有赫,系青岛仲裁委员会副主任

编辑:买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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