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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包含仲裁条款的多方协议并不意味着同意加入其它当事人之间的仲裁

2021-04-23 11:01:43 来源: 临时仲裁ADA 作者:张振安 -标准+

签署包含仲裁条款的多方协议并不意味着同意加入其它当事人之间的仲裁

2021年3月19日,在CJD  v CJE & Anor [2021] SGHC 61一案中(判决请见:阅读原文),原告、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均是涉案协议及其仲裁条款的当事人,在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仲裁中,原告请求将第二被告追加为仲裁当事人,被仲裁庭驳回。原告请求新加坡高等法院(以下简称法院)推翻或撤销仲裁庭的这项裁定。法院认为,第二被告签署《合资协议》及其仲裁条款的行为并未表明其以书面形式同意加入仲裁,仲裁庭驳回原告的追加申请并无不当。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申请。

一、背景介绍

原告CJD是一家根据纳尼亚法律设立的公司,是基础仲裁中的被申请人。第一被告CJE是一家离岸公司,也在纳尼亚设立。第二被告CJF是一家在Telmar设立的公司,其持有第一被告100%的股权,并非基础仲裁的当事人。

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和另外三方签订了一项《合资协议》,目的是在纳尼亚开发一个集住宅/商业大厦、酒店和/或酒店式公寓于一体的综合设施。根据《合资协议》,原告和第一被告各持有合资公司50%的股权。《合资协议》第36.3条的仲裁条款约定:“如果当事人在开始该等非正式协商后30天内未能友好解决任何争议、分歧或争论,当事人同意将任何争议、分歧或争论提交并最终根据有效的《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LCIA规则》)通过仲裁解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地为新加坡。甲方和乙方有权各委派一名仲裁员,两名仲裁员委派第三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仲裁应以英语进行,当事人同意仲裁是终局的并对其具有约束力。”仲裁条款中的甲方是指本案原告,乙方是指本案第一被告。此处明确并入的《LCIA规则》是指于2014年10月1日生效的现行规则,即2014年《LCIA规则》。

2014年末,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开始出现裂痕。此后双方提起了一些法律程序。2018年11月27日,第一被告在新加坡对原告提起仲裁。2019年6月30日,原告向仲裁庭提交了三项申请:(1)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2)要求第一被告提交费用担保;(3)请求追加第二被告为仲裁当事人。本案涉及的是第三项申请,下文称为“追加申请”。2019年10月22日,仲裁庭裁定驳回追加申请。

2019年11月22日,原告提交本案申请,请求根据《国际仲裁法》第10(3)(b)条或24(b)条推翻或完全撤销这项裁定。法院经分析驳回了申请人的请求。

二、法院认定

法院需要处理的唯一争议点是仲裁庭在裁定中拒绝追加第二被告为仲裁当事人的做法是否有误。原告根据《国际仲裁法》第10(3)(b)条或24(b)条提出本案申请,故法院有必要先确定根据《国际仲裁法》撤销或推翻涉案裁定的法律依据。

《国际仲裁法》第10条规定:“虽有《示范法》第16条第(3)款,本条规定仍应有效。(2)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就其不具有管辖权的抗辩作出裁定。(3)如仲裁庭:(a)将抗辩作为初步问题裁定其具有管辖权;或(b)在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裁定其不具有管辖权,任何当事方可以在收到裁定通知之日起30天内,向高等法院申请就该事项作出裁定。”(10.—(1) This section shall have effect notwithstanding Article 16(3) of the Model Law. (2) An arbitral tribunal may rule on a plea that it has no jurisdiction at any stage of the arbitral proceedings. (3) If the arbitral tribunal rules — (a) on a plea as a preliminary question that it has jurisdiction; or (b) on a plea at any stage of the arbitral proceedings that it has no jurisdiction, any party may, within 30 days after having received notice of that ruling, apply to the High Court to decide the matter.)

《国际仲裁法》第24条规定:“虽有《示范法》第34条(1)款,高等法庭除可依据《示范法》第34条(2)款外,还可在下列情况下撤销仲裁庭的裁决:(a)裁决是在受到欺骗或舞弊的情况下、或受上述影响而作出的;或(b)与裁决作出的有关事项发生了违背自然裁断原则,影响了当事任何一方的权利。”(24. Notwithstanding Article 34(1) of the Model Law, the High Court may, in addition to the grounds set out in Article 34(2) of the Model Law, set aside the award of the arbitral tribunal if—(a) the making of the award was induced or affected by fraud or corruption; or (b) a breach of the rules of natural justice occurred in connection with the making of the award by which the rights of any party have been prejudiced.)

《国际仲裁法》第10(1)条提到的《示范法》第16条规定:“第16条仲裁庭对其管辖权作出裁定的权力-(1)仲裁庭可以对其管辖权,包括对关于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作出裁定。为此目的,构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当视为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的一项协议。仲裁庭作出关于合同无效的决定,在法律上不导致仲裁条款无效。(2)有关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不得在提出答辩书之后提出。一方当事人指定或参与指定仲裁员的事实,不妨碍其提出此种抗辩。有关仲裁庭超越其权限范围的抗辩,应当在仲裁程序中出现被指称的越权事项时立即提出。在其中任何一种情况下,仲裁庭如认为迟延有正当理由的,可准许推迟提出抗辩。(3)有关仲裁庭超越其权限范围的抗辩,应当在仲裁程序中出现被指称的越权事项时立即提出。在其中任何一种情况下,仲裁庭如认为迟延有正当理由的,可准许推迟提出抗辩。”

在新加坡,《示范法》第16条和《国际仲裁法》第10条均允许高等法院对仲裁员的管辖权裁定进行审查。但是,《示范法》第16条仅允许高等法院审查仲裁庭就其管辖权作出的肯定性裁定,而《国际仲裁法》第10条则允许高等法院审查仲裁庭就其管辖权作出的肯定性裁定和否定性裁定。第10(3)(b)条专门适用于仲裁庭裁定其不具有管辖权的情况。

《国际仲裁法》第24条则仅适用于“裁决”。裁决的定义规定在《国际仲裁法》第2条:“裁决”是指仲裁庭就争议实质所作的决定,包括中期、非正审或部分裁决,但不包括依第12条所作的命令或指示。”显然,裁决的定义不包括关于管辖权的否定性决定或裁定,因为其并非针对争议实质而做出。因此,涉案裁定不是一项裁决,不适用《国际仲裁法》第24条。事实上,当事人均同意,涉案裁定并非《国际仲裁法》所定义的裁决,并同意本案申请涉及法院在《国际仲裁法》第10(3)(b)条项下的审查权。

仲裁庭裁定驳回原告的追加申请,拒绝将第二被告追加为仲裁当事人。法院认为,该裁定在实质上显然是仲裁庭对其追加第二被告为仲裁当事人的管辖权所作的裁定,仲裁庭在该裁定中认定其不具有管辖权。

在审议原告的追加申请时,仲裁庭明确援引了2014年《LCIA规则》第22.1(viii)条,其中规定:“仲裁庭有权应任何一方申请或(除第(viii)……项外)自行决定采取以下步骤,但在任何一种情况下,均须给当事人提供合理的机会来陈述其观点并基于仲裁庭决定的条件(有关费用及其他):(viii)允许一个或多个第三人作为当事人加入仲裁,前提是该第三人和申请人在仲裁开始后或(更早)在仲裁协议中以书面形式同意加入仲裁;此后,就仲裁中涉及的所有当事人作出一项单一的终局裁决或单独裁决。”(“The Arbitral Tribunal shall have the power, upon the application of any party or (save for sub-paragraphs (viii) …) upon its own initiative, but in either cases only after giving the parties a reasonable opportunity to state their views and upon such terms (as to costs and otherwise) as the Arbitral Tribunal may decide: (viii) to allow one or more third persons to be joined in the arbitration as a party provided any such third person and the applicant party have consented to such joinder in writing following the Commencement Date or (if earlier) in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and thereafter to make a single final award, or separate awards, in respect of all parties so implicated in the arbitration…”)仲裁庭认为,根据上述规定,追加当事人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1)现有仲裁当事人必须申请追加;(2)第三人必须以书面形式同意加入仲裁。由于第二个条件未满足,仲裁庭驳回了追加申请。

原告对仲裁庭的裁定提出异议,理由是仲裁庭确实有管辖权追加第二被告为仲裁当事人。原告的律师认为第二被告已通过如下方式同意加入仲裁:(1)第二被告签署《合资协议》,该协议凭借第36.3条的仲裁条款并入了2014年《LCIA规则》第22.1(viii)条;(2)第二被告的行为表现出其似乎已经是仲裁的适当参与方。原告律师还辩称,《合资协议》背后的意图是协议各方都可以被追加到由《合资协议》引发的任何仲裁中。

法院认为其需要解决的问题的核心在于对2014年《LCIA规则》第22.1(viii)条的解释,并进一步深入到其中提到的“同意”要素。这条规则规定了通常所称的“强制追加”,即只要仲裁程序现有的其中一方当事人同意追加,即使另一方表示反对,仲裁庭有权允许同意加入仲裁的第三方加入正在进行的仲裁。

另外,第22.1(viii)条使用“第三人”一词来指加入方,对加入仲裁的人员类别不作任何限制,只要求申请人和拟加入方均以书面形式同意加入仲裁。该条未要求拟加入方必须是据以提起仲裁的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没有争议的是,原告作为申请人通过提交追加申请已经以书面形式同意第二被告加入仲裁。问题的关键在于,第二被告是否因签署《合资协议》并作为该协议仲裁条款的当事人而以书面形式同意加入仲裁。(The crux was whether the 2nd defendant, by virtue of it having signed the Joint Venture Agreement and being a party to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in clause 36.3, had also thereby consented in writing to being joined as a party to the Arbitration.)

法院认为答案是否定的。法院不同意原告的如下主张,即认为第二被告作为《合资协议》和仲裁协议的签署人的事实足以认定其以书面形式同意加入涉及《合资协议》其他当事人的任何仲裁程序。法院基于以下两个理由反对原告的主张。

第一,第22.1(viii)条的措辞未提供此种解释。该条提到第三人“在仲裁协议中”以书面形式同意加入仲裁,但并未表示,只要该第三人作为仲裁协议当事人,无论仲裁协议的措辞多么宽泛,该第三人都将被认定为以书面形式同意加入仲裁。如果这是2014年《LCIA规则》起草者的本意,起草者可以很容易的按照这样的条款进行起草。法院认为,仅因第三人签署了包含仲裁协议的合同,就认定该第三人以书面形式同意加入仲裁,这是对第22.1(viii)条的牵强和不自然的解读。法院还注意到,原告并未援引任何作此种解读的先例来支持其主张。

第二,与当事人自治所赋予的自由相一致,当事人完全可以在起草仲裁协议时明确无误地约定,第三人作为合同及其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也以书面形式同意在涉及仲裁协议任何其他当事人的任何仲裁中被追加为当事人。(Second, it is of course entirely possible and, consistent with the freedom conferred by party autonomy, that an arbitration agreement could be drafted in terms that clearly and unambiguously stipulate that a third person (by being a party to the contract and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contained therein) thereby also signifies its consent in writing to being joined as a party in any arbitral reference between any of the other parties to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法院认为,《合资协议》第36.3条的仲裁条款并未包含任何这样明确无误的措辞。值得强调的是,在仲裁的背景下,强制追加当事人的想法本身被认为是激进的。因此,在当前这样的多方合同中,2014年《LCIA规则》相关条款和仲裁协议的措辞都必须明确无误地授权仲裁庭允许强制追加当事人,并包含或列明拟加入的第三人对该等加入的明确书面同意。(Therefore, in a multi-party contract such as the present, the wording of both the relevant rule in the LCIA Rules 2014 and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must be clear and unambiguous in (a) empowering an arbitral tribunal to allow a forced joinder, and (b) containing or evidencing the express consent in writing to such joinder by the third person proposed to be joined)然而,涉案仲裁条款并未包含第二被告对于加入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仲裁的明确书面同意。

法院同意被告的主张认为第三人对加入仲裁的同意必须是“明确的”且“以书面形式”。因此,即使假设第二被告作为《合资协议》及其仲裁协议当事人的事实暗示或推断出其已同意加入仲裁,这在法院看来不足以满足2014年《LCIA规则》第22.1(viii)条的要求。出于同样的理由,法院认为原告关于第二被告的行为表明其同意加入仲裁的主张也没有可取之处。

最后,法院补充道,驳回当前申请不会对原告造成任何实质性损害。原告并未被剥夺向第二被告提出权利请求的机会,其可以根据《合资协议》的仲裁条款向第二被告单独提起仲裁。事实上,原告在仲裁中提交的答辩书和反请求中已表示其打算对第二被告提出独立的仲裁并请求将其与当前仲裁进行合并审理。

综上所述,法院驳回了申请人所提出的推翻或撤销涉案裁定的申请。

三、评论

在本案中,原告、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均是《合资协议》及其仲裁条款的当事人。在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仲裁中,原告请求将第二被告追加为仲裁当事人,被仲裁庭驳回。原告请求法院推翻或撤销仲裁庭的这项裁定。本案涉及的问题是,在一项包含仲裁条款的多方协议中,对于其中两方因该协议而引发的仲裁,仲裁庭是否可以追加该协议的其他方为仲裁当事人。

关于追加仲裁当事人,涉案仲裁程序所适用的2014年《LCIA规则》第22.1(viii)条,“仲裁庭有权应任何一方申请……(viii)允许一个或多个第三人作为当事人加入仲裁,前提是该第三人和申请人在仲裁开始后或(更早)在仲裁协议中以书面形式同意加入仲裁……”根据该规则,追加当事人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1)至少现有其中一方仲裁当事人必须申请追加;(2)第三人必须以书面形式同意加入仲裁。没有争议的是,原告作为申请人通过提交追加申请已经以书面形式同意第二被告加入仲裁。同样没有争议的是,第二被告在仲裁开始后并未以以书面形式同意加入仲裁。问题的关键在于,第二被告是否因签署《合资协议》并作为该协议仲裁条款的当事人而以书面形式同意加入仲裁。

法院认为第三人对加入仲裁的同意必须是“明确的”且“以书面形式”。即使第二被告作为《合资协议》及其仲裁协议当事人的事实暗示或推断出其已同意加入仲裁,但这并非“明确的”同意,不能满足2014年《LCIA规则》第22.1(viii)条关于追加当事人的要求。


编辑:买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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