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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地在仲裁程序中的重要性

2021-04-20 15:45:30 来源:武汉仲裁委员会PPP仲裁中心 作者: -标准+

仲裁地(seat of arbitration)在仲裁案件中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有学者将其比喻为如同选定仲裁员一样重要,即选出怎样的仲裁员将会有怎样的仲裁。仲裁员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仲裁的过程和结果,直接关系仲裁当事人的根本利益,关系仲裁机构的公信力。仲裁地的确定也一样,仲裁地一经确定,仲裁案件涉及的可仲裁性、程序法和实体法、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仲裁裁决的被撤销、不予承认或执行等问题均与“仲裁地法”相关(Lex arbitrii)。换言之,仲裁地的选定不但影响在该地进行的仲裁程序,而且可能影响此后的仲裁裁决。

仲裁地一经确定,便产生如下法律效果:一是可能影响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争议事项是否允许仲裁需依据仲裁地法作出判断,因为对于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问题各国立法规定不一,只有仲裁地国法律允许的争议事项,才能约定在仲裁地国仲裁,否则,违反了可仲裁性,仲裁裁决将面临被撤销的风险。二是可能影响仲裁协议的存在及有效。仲裁协议的存在及有效的争议,最终要由仲裁地法院予以解释与认定。三是可能影响仲裁裁决的效力。当事人已约定仲裁地或仲裁庭已选定仲裁地者,裁决书应当记载仲裁地为裁决书作出地,以便于判断仲裁裁决的国籍。若当事人认为仲裁裁决存在被撤销的事由时,只能向仲裁地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

仲裁裁决作出后,仲裁裁决结果的实现一般还需要仲裁地法院的支持和协助。因此,仲裁地的正确选择是实现仲裁目的的重要条件。通常,仲裁地的选择需要考虑以下因素:(一)仲裁地国重视国际仲裁的发展,并且有支持仲裁的良好制度设计。以仲裁方式解决国际间的经贸纠纷,已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一些经济较为发达的国家还成立了专门的仲裁机构,以应对日趋复杂的纠纷解决。比如,设立在英国伦敦的“商事法院”(Commercial Court),专门处理商事纠纷;还有英国的“技术与工程法院”(Technology and Construction Court),专门处理工程与技术类的案件,这些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均是从具有工商专业背景,又具有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的律师中选任出来的。通常这些国家均是《纽约公约》的成员国,同时还是相关保障仲裁条约的条约国,这样的国家往往是选择仲裁地时优先考虑的国家。(二)仲裁地国有先进的仲裁立法,而且仲裁地法院对仲裁持支持的态度。仲裁裁决结果的最终实现,往往需要借助于一国法院的司法强制力。法国、瑞士等国家的仲裁立法较为先进,司法对仲裁的支持力度也更大。但也有一些国家的法院,对仲裁持谨慎的心态,总是提防仲裁侵犯了国家司法主权。例如,对仲裁条款的存在及有效性予以严格解释,使有瑕疵的仲裁条款解释为无效条款。又比如,对于传统仲裁法及国际公约所规定的临时仲裁不予认可,出现了对仲裁“不友善”的理念。这些都是当事人、仲裁庭和仲裁机构在选择仲裁地时应予以注意与避免的国家或地区。(三)合适的仲裁地有利于节约费用提高效率。一般而言,当事人对仲裁均有合理的期待,除了仲裁协议的效力容易获得肯定以及仲裁裁决能获得快速执行外,当事人对完成仲裁程序所负担的费用也在其所期待的范围内。仲裁地除了对仲裁员、当事人皆方便外,还需具备开庭审理的必要场所与必要设备,以及具备适格的仲裁秘书和翻译人员等,以节约当事人不必要的开支。

仲裁地影响着裁决的国籍,国籍标志着裁决的法律效力的来源。因为仲裁如果不与某一特定国家的国内法相联系,就不会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通过对国际仲裁公约、国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以及各国的商事仲裁立法中关于仲裁地规定的分析,认定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地一般应遵循以下判断顺序:首先,审查仲裁协议中有无约定仲裁地点,若有,则以此为仲裁裁决地。这是由仲裁协议的本质特征即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其次,若仲裁协议没有约定仲裁地点,由仲裁机构或仲裁庭依据仲裁规则确定仲裁裁决地。仲裁地标准已经成为当前国际上公认的确定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主要标准,因此,仲裁地的确定对于判断仲裁裁决的国籍十分重要。

按照我国现行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必须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将争议提交某一特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否则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我国仲裁立法突出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效力的重要性,忽略了仲裁地的重要功能,偏离了国际仲裁理论与实践,但现实仲裁实践呼唤重视仲裁地这一概念。

(一)将仲裁地法作为确认仲裁协议适用法律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这也是司法解释中首次出现“仲裁地”概念。其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该条规定是有关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仲裁机构和仲裁地,但是根据其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可以对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作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结合司法实践规定,根据当事人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可以确定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的,应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中所指的仲裁机构和仲裁地,并据此确定人民法院审查案件应当适用的法律。实践中可能会产生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和仲裁地的法律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不同认定的情形,从支持仲裁的原则出发,应当适用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作为准据法。

(二)有限地将仲裁地作为仲裁裁决国籍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明确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ICC仲裁裁决在内地承认与执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而非《纽约公约》。这也可作为我国仲裁理念转变的印证,即认可以“仲裁地标准”识别区际仲裁裁决的属性。即在香港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ICC仲裁裁决为香港裁决,在内地的承认与执行应适用《安排》。

由于仲裁法修订滞后,仲裁地在我国仲裁实践中的重要功能欠缺,与仲裁制度国际化存在差距。在国际社会日益重视仲裁重要性的今天,如果没有仲裁地制度国际化,让中国成为“仲裁首选地”亦将成为空谈。

作者:宋建立 (最高人民检察院)

编辑:买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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