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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有效应对商事仲裁纠纷

2021-04-20 15:45:23 来源:中国法制出版社 作者: -标准+

什么是仲裁?

众所周知,当双方或多方在生意上或其他财物方面出现经济纠纷,无法协商一致解决的情况下,一般会去法院打官司,这就是民事诉讼。民事诉讼乃大众所熟知的、最普遍的争议解决方式,除此之外,还有一种和民事诉讼相类似的纠纷解决办法,那就是仲裁。商事仲裁,具体是指为解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所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

仲裁是按双方的意愿选定仲裁员并成立一个特定的仲裁庭,由仲裁庭审理双方之间的争议并作出终局裁决,该裁决因国家法律确认而对双方具有如同法院裁判一样的约束力。由于仲裁是基于双方的意愿而形成的,故前提是须有一个双方同意以仲裁方式解决利益纠纷的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该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可以在双方进行商事交易之初就订好,也可以在纠纷出现之后双方另行协商订立。在我国的仲裁实践中,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后,另一方当事人会基于不同目的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

什么是仲裁庭?

审理案件并作出最终裁决的主体是仲裁庭,仲裁庭是为解决该案纠纷而临时成立的,具有中立性、临时性和专业性等特点。仲裁庭的组成人数一般为单数,可以是一人、三人或五人,根据我国《仲裁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仲裁庭一般由一人或者三人组成,对应的即是独任庭、合议庭,所以,我国目前仅存在一人或三人组成仲裁庭的情况,而国际上存在由五人组成仲裁庭的情形,单数设计便于合议时有不同意见的情况下形成多数意见。特殊情况下也有偶数的,即基于省钱、控制成本的考虑,仲裁庭由二人组成,若二人的意见一致,就可以作出裁决;若二人不能形成一致意见,则需要由此二人再公推一位公断人作出裁决。

仲裁员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选定或指定的仲裁员一定是除双方之外的第三人,与双方没有利益纠纷,且无利害关系,具有中立性。仲裁员的人选可以是律师、退休或辞职的法官,或其他同等能力的具有法律及经贸知识的专业人才。作为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员一般应是品德高尚、通情达理、有法律及其他专业知识,有能力对争议的案件作出正确判断和裁判的人。大部分国家法律,如英国仲裁法对仲裁员的条件要求只是“独立公正”,我国《仲裁法》在第十三条规定“公道正派”,并规定了至少必须符合“三八二高”的任一种条件。事实上只有独立公正是不够的,若仲裁员滥竽充数,没有法律知识或其他专业知识,无法推进仲裁程序及作出独立判断和裁决,难保不被负责监督的法官批评,甚至导致当事人投诉,严重时会被换人,这会彻底摧毁其作为被选仲裁员的名声和赖以生存的基础。

仲裁的形式

仲裁包括常设机构的仲裁和临时仲裁两种,事实上,在1892年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出现之前,世界上的仲裁只有一种,即由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的仲裁。仲裁裁决作出后,仲裁庭就不存在了,所以,仲裁也可以叫临时仲裁(ad hoc arbitration),拉丁文“ad hoc”意为“仅为次目的而设”,相对于仲裁机构的常设性,非机构的仲裁被称为临时仲裁是准确的。

我国《仲裁法》的规定有一些不同。我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只是机构仲裁,故没有约定仲裁委员会或者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无效;临时仲裁在我国没有法律地位,暂不被公权力承认,不能根据《仲裁法》第六十二条申请强制执行;关于仲裁庭的组成和人数,只能在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指定一人或三人,而不是采用国际通行的“如没有协议约定,才适用仲裁地国家的仲裁法组庭”的规定;还有,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双方共同选定,双方不能共同选定的,由仲裁机构的主任指定,而不是采用国际通行的由各自已选定的仲裁员共同指定的做法。

如何代理仲裁案件?

不管作为仲裁员,还是作为代理仲裁案件的律师,我们办理的案件既是国内仲裁案件,又是国际仲裁案件。故研究仲裁法,应该有国际观念,有国际视野,不能囿于中国《仲裁法》的规定,还要懂得《纽约公约》是我国仲裁法律制度的最高法律渊源。如何冲破本国仲裁程序法的制度樊篱,就要根据《纽约公约》的原则发现本国仲裁程序法只是任意法,在仲裁意思自治的大原则下大胆创新。办理仲裁业务时,还要学习掌握外国仲裁法特别是普通法国家的仲裁、合同、公司、证据等法律,这样在经办国际仲裁案件时才知道如何驾驭和推进仲裁程序,及时、正确地作出国际仲裁裁决。

律师代理仲裁案件,可以把一案当成三四个案件来操作。一是作为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在案件中的代理人,代理任务就是案件本身的胜诉;二是当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或者法院提出程序性异议时,己方如何快速、准确地应对;三是裁决作出之后的执行问题。

典型案例

司法机关对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进行认定

案例指引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武汉某科教公司诉某香港公司的判决中确认仲裁条款效力案。

案情简介

武汉A公司与某香港公司签订合营合同,合同订有仲裁条款;后经某香港公司同意,A公司将其在合营公司中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武汉某科教公司,受让人武汉某科教公司还与某香港公司签订协议书,对原合营合同的部分条款(如出资等)作了变更,在该协议书中未提及仲裁条款。武汉某科教公司与某香港公司在合资经营公司期间发生争议,某香港公司依据仲裁条款向有关仲裁机关提请仲裁,武汉某科教公司则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仲裁条款无效。

法院裁判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武汉某科教公司与某香港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对原合营合同的认可和部分变更,该协议书未明确规定仲裁条款,由于仲裁条款具有相对独立性,故原合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该合同的受让人无约束力。

某香港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武汉某科教公司与某香港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只是对原合营合同部分条款的变更,未变更的原合营合同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应视为武汉某科教公司与某香港公司对原合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认同的,双方因合营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按约定提交仲裁机构解决。

在再审程序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作出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

笔者观点

此案给我们的启示是,债权转让如果伴随合同的部分变更,未变更的原合同其他条款,包括仲裁条款仍然有效,而无须另行声明仲裁的合意。

仲裁协议效力“长臂”现象一般存在于以下情形中:法人合并与分立;自然人的死亡后继承;合同转让(合同概括转让、债权让与、债务承担);清偿代位;代理;傀儡公司;法人分支机构;特定第三人;等等。在债权转让中,原则上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然而,如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在受让债权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不产生约束力。

文章来源:《商事仲裁法律与实务》


编辑:买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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