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号 手机版| 站内搜索

网上有害信息举报

新加坡对中国法院民事调解书的承认与执行

2021-04-16 15:10:00 来源:德衡律师集团 作者:张美萍、薛芳 -标准+

导语:2016年7月19日,新加坡高等法院作出2015年第671号判决,对上诉人Shi Minjiu、Fan Yi诉被上诉人Shi Wen Yue案撤销一审法院助理主簿作出的简易判决,一审法院认为:

中国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可以作为协议在新加坡获得承认和执行,民事调解书不是新加坡法中可执行的外国判决文书;且由于本案没有需经裁判的争议点,故可以适用简易判决。

新加坡高等法院则认为:民事调解书是否是新加坡法中可执行的外国判决文书是需经裁判的争议点,简易判决并不应适用。

本文将以围绕该案件进行多角度分析,并从律师实务角度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案件事实

(一)中国民事调解书的形成

原告Shi Wen Yue 向浙江省舟山市辖区的基层法院起诉,要求被告Shi Minjiu、Fan Yi返还借款,法院支持诉请并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借款930万元及利息,被告因不服判决结果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5年3月3日,舟山中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于当日作出调解书。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在中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被告在中国法院申请上述民事调解书的再审。

(二)新加坡申请民事调解书的承认与执行

因被告在新加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告于2016年在新加坡申请民事调解书的承认与执行。一审程序中,原告的理由是民事调解书可作为新加坡法下的民事判决申请承认与执行。原告认为,民事调解书依据中国法是终局性的、结论性的判决,即使不是判决,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于欠款数额均无异议,调解书亦应作为协议获得履行。被告则辩称,民事调解书依据中国法不是判决,根据调解书的内容,其只能在中国获得执行。并且,民事调解书是否可以作为判决执行、依据中国法是否可在中国以外的法域获得执行均需经裁判决定。法官采纳了原告的观点,认为民事调解书不是判决,并支持了原告对于简易判决的申请。被告因不服判决结果向新加坡高等法院上诉。二审程序中,新加坡高等法院认为,民事调解书是否是新加坡法中可执行的外国判决文书是需经裁判的争议点,简易判决并不应适用。

二、争议焦点及裁判规则

新加坡高等法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1)依据中国法,民事调解书是否是判决;(2)民事调解书能否在中国以外的法域获得承认和执行以及(3)民事调解书是否可能在再审程序中被撤销。新加坡法院对于上述争议焦点的裁判规则已在判例Poh Soon Kiat v. Desert Palace Inc (trading as Caesars Palace)([2010] 1 SLR 1129 at [14])中阐明,即由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判决内容涉及金钱债权债务履行、终局性的、结论性的外国法院判决可在新加坡获得执行,除非(1)判决由欺诈获得;或(2)执行该判决与公共政策不符;或(3)审理程序违反自然公正。

根据上述裁判规则,民事调解书可作为终局性的、结论性的外国法院判决是其在新加坡获得承认与执行的前提,判定民事调解书终局性、结论性的准据法应是中国法,而不是新加坡法律。

以下结合法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进行相关分析和阐述。

三、法律分析

(一)法理分析

新加坡一审法院助理主簿从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诉讼制度的区别的角度,论证了大陆法系的民事调解书不是判决的原因。英美法系采对抗制,法律事实并非在法官主导下发现,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由法官作出和解同意判令(consent order)作为对和解协议的认可。然而,大陆法系采纠问制,法官对于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有高于原、被告双方的话语权,即使民事调解书在法官主持下达成,也并不能使得调解过程取代法院的审判权,进而使民事调解书成为判决的类型之一。

2005年的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采纳了大陆法系的观点,认为民事调解书可以与判决相同的方式和程度执行。公约报告对民事调解书作出定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调解书是指当事人在法官主持下达成的,具有终结诉讼程序的效果的协议。[1]民事调解书应满足以下要件:(1)由诉讼中的当事人在法院作出:(2)具有终结诉讼程序的效果;(3)由法院记录并作成官方文件。同时,民事调解不同于法院之外的和解,因为调解书是在法院作出的、具有终结诉讼程序效果的官方文件,并且常常与判决有同等的执行效力。[2]

2019年7月2日,海牙国际私法大会(HCCH)的代表们签署了《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公约》第11条规定:“缔约国法院批准的、或在缔约国法院诉讼过程中达成的、与原籍国判决同样可执行的司法和解(司法交易),应根据本公约以与判决相同的方式执行。”[3]

(二)实务分析

1、中国法院民事调解书可以在境外获得承认和执行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1款,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法律条文并未禁止民事调解书在国外的承认与执行。

近年来有多件我国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获得外国法院承认与执行的案例。例如,2019年,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上诉法院对于魏彤诉李桂莲、梅子杰案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当事人李桂莲、梅子杰向魏彤进行了多笔借款,债务人逾期并未归还,债权人遂以民间借贷为案由在中国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因债务人在加拿大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债权人申请冻结其位于加拿大的财产。本案在加拿大历经一审和二审程序,上诉法院最终支持民事调解书在加拿大的承认和执行。

2、民事调解书是否可能被撤销在本案中是需经裁判的争议点

新加坡高等法院法官认为,原告Shi Wen Yue申请执行民事调解书在前,申请再审民事调解书在后,所以民事调解书是否可能被撤销是需经裁判决定的事项。基于上述理由,新加坡高等法院法官决定驳回新加坡一审法院作出的简易判决。

四、中国法院民事调解书境外承认与执行的重点总结

(一)中国法中的民事调解与新加坡等英美法系国家中调解的区别

中国诉讼程序法律规定中,案件裁判结果相对应的法律文书有三类: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民事调解书不是判决书,但具有与判决书同等法律效力和执行力。在新加坡等英美法系国家并不存在同等意义上的民事调解书。在新加坡法律体系及司法实务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法官作出和解同意判令(consent order)作为对和解协议的认可,以此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转化为判决内容。中国的民事调解书并不仅仅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形成的协议,或者调解过程的简单记录,而是法院认可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生效法律文书。因此,民事调解书在制作方式、生效方式、法律效力、执行程序方面的特殊性正是新加坡法院审查的重点,审查的依据是中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新加坡法院对民事调解书是否能够被新加坡法院承认和执行,需要具有专业知识或资质、拥有中国执业经验的书面专家证人证言,必要时专家证人需要出庭接受询问。

1、制作方式不同

法院正式立案后,主审法官会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如果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在庭外进行和解。主审法官会对纠纷的事实和法律争点进行询问,并且对纠纷给出意见以劝导当事人协商解决分歧。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后,主审法官会记录并准备民事调解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3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并制作民事调解书。[4]

2、生效方式不同

中国民事调解书的生效不以当事人在民事调解书或调解笔录上签字捺印为要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7条: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案的两份送达回执证明民事调解书已对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合法送达。

3、调解笔录与调解书的法律效力

调解笔录是书记员对法官的主要观点和当事人的意见的记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7条的规定,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法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调解笔录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只作为法院的记录,即使当事人要求,法院也通常不会提供调解笔录。调解笔录不是民事调解书执行的必要的文件。

对于民事案件,中国法院依据纠纷类型不同制作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和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虽然不是民事判决书,但与民事判决书同样是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和可执行力的法院出具的官方文件。民事调解书生效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97条,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4、执行程序

在庭审结束后,民事调解书依据调解主文的内容可以通过强制执行程序与民事判决书获得同样方式及程度的执行,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236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在我国,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无需法院另行制作判决或法令,民事调解书本身即可作为执行措施的依据,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冻结当事人的银行账户或其他资产。

(二)民事调解书需满足承认和执行的要件

1、民事调解书需由有管辖权的中国法院作出

作出民事调解书的中国法院具有管辖权是民事调解书可以被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前提,这一问题应依据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判断,包括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2、内容需涉及金钱债权债务履行

内容不涉及金钱债权债务履行的民事调解书不能作为履行的对象,比如以作为或不作为为履行内容的调解书无法获得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3、民事调解书需是终局性的、结论性的生效法律文书

民事调解书一经送达即具有终局性、结论性和不可上诉性。民事调解书已经构成法院对于案件的一次终局裁判,民事调解书具有既判力,具有可以终结诉讼程序的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124条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84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4、民事调解书不存在不予执行的事由

新加坡法院裁定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不予执行的法定事由包括:(1)民事判决由欺诈获得;或(2)执行该判决与公共政策不符;或(3)审理程序违反自然公正。具体解析为:

(1)民事调解书由欺诈获得

调解笔录和调解书的内容通常可以证明民事判决是否是由欺诈获得,尤其是调解笔录中法官在调解开始前是否征询当事人对于调解的意见,通常可以用来证明调解是在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进行,而并非是由欺诈取得的。

(2)执行该调解书与公共政策不符

公共政策由一国的政策决定,通常包括作出该民事判决的诉讼程序与该国程序公平的基本原则不相容的情形及侵犯该国安全或主权的情形。

(3)调解程序违反自然公正

调解笔录可以用来证明审理程序是否违反自然公正。必要时,法院可以要求参与调解的当事人或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调解过程出具证人证言,以证明调解程序的完整性、严谨性和准确性,即调解程序本身不存在违反自然公正的情形。

调解书依法制作、生效的过程即可证明调解程序不违反自然公正。依据《民事诉讼法》97、172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151条的规定,一旦当事人达成协议,由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在调解书内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对于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的,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调解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可以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

编辑:买园园

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