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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可及执行香港仲裁裁决前可申请财产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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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万邦法律发布时间:2019-03-22 13:50:37

文书编号

广州海事法院(2018)粤72财保78号民事裁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当事人

申请人:华夏航运(新加坡)有限公司,新加坡公司

被申请人:东海运输有限公司,香港公司

本案案情

申请人华夏航运(新加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东海运输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1日签订租船合同。其后发生纠纷,并在香港提交仲裁。仲裁庭作出第一次裁决后,申请人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该仲裁庭未对被申请人应予赔偿的法律费用金额进行审理和裁决,但裁决保留对该项争议的管辖权。2018年7月23日,因协商未果,申请人就前述法律费用争议向同一仲裁庭提出仲裁申请。

2018年9月28日,该仲裁庭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条例》作出第二次有关法律费用的终局裁决,裁决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1.首次仲裁法律费用225303.90美元和1016615港元及其利息;2.第二次有关法律费用仲裁的仲裁费用90000港元及其利息。其后,申请人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该仲裁裁决,并在广州海事法院受理认可和执行该仲裁裁决申请之前,特申请冻结被申请人设立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总行处账号OSA***1内的银行存款,以281491.70美元为限。申请人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提供担保,保证承担因申请保全错误而给被申请人或任何第三方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法院裁定及其理由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在本院受理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之前请求保全被申请人的相关财产,且已经提供充分担保,其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申请人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华夏航运(新加坡)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二、冻结被申请人东海运输有限公司设立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总行处账号OSA***1内的银行存款,以281491.70美元为限,期限为1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华夏航运(新加坡)有限公司负担。

万邦分析

申请承认(认可)及执行域外仲裁裁决能否申请财产保全?我国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实践中也引发了to do,or not to do 的争议问题。

例如,大韩海运株式会社在申请承认与执行伦敦海事仲裁裁决中曾经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海口海事法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琼72协外认1号民事裁定书,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准许了大韩海运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依次对被申请人的银行资金及其在部分公司投资的股权在人民币5.6亿元的额度内进行冻结。其后,被申请人海航集团不服该裁定,向海口海事法院提出复议,请求依法撤销(2016)琼72协外认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大韩海运株式会社的保全申请,并由其承担保全费用。海口海事法院对海航集团的复议申请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6)琼72协外认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撤销海口海事法院的(2016)琼72协外认1号民事裁定,理由是没有法律明文规定。而在盖特汽车公司申请认可与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案中,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他129号复函则明确可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确定的原则,在申请人提供充分担保的情况下,对其财产保全申请予以准许。

本案裁定并不复杂,程序上是由一名法官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裁定。但话少事大,本案裁定具有重要意义,不仅触及了上述问题,并给出了肯定的答案,这一答案与上述复函精神相吻合,这是中国海事法院支持仲裁,构建仲裁友好司法环境的又一例证。

本案虽仅涉及海事仲裁裁决,但其法律依据为《民事诉讼法》规定,故本案裁判思路不仅适用于海事仲裁裁决承认(认可)与执行案件,亦同样适用于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认可)与执行案件。同理,本案裁判思路不仅适用于香港仲裁裁决的认可,也可适用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中,具有重大意义。

(责任编辑:买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