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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SID特设委员会应发挥何种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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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环中仲裁团队 发布时间:2019-03-11 11:06:02

导读

除根据《附加便利规则》作出的裁决外,ICSID当事人对裁决的救济只能依赖于ICSID内部的裁决撤销制度。申请撤销ICSID裁决,仅能依据《华盛顿公约》第52条第(1)款所列的五种情形,专门为申请撤销案件而成立的特设委员会(ad hoc committee)并不审查“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等实体性问题。《华盛顿公约》第52条第(1)款规定:“任何一方可以根据下列一个或几个理由,向秘书长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销裁决:a.仲裁庭的组成不适当;b.仲裁庭显然超越其权力;c.仲裁庭的成员有受贿行为;d.有严重的背离基本程序规则的情况;e.裁决未陈述其所依据的理由。”然而,ICSID特设委员会在审查是否存在该等撤销情形时,所依据的标准是什么?特设委员会是否需要对仲裁庭已经审理并作出决定的问题进行重新审查?换言之,特设委员会在撤销程序中应发挥何种作用?

Ba Duong (Donny) Trinh于2019年2月14日在Kluwer Arbitration Blog上发表的一篇文章,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有益探讨。

为学习、讨论之目的,环中仲裁团队编译了该文,以飨读者诸君。(需特别说明的是,我们的编译仅供学习交流之用,如有认为侵权,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立即删除。)

2018年12月14日,ICSID特设委员会对撤销Suez, Sociedad General de Aguas de Barcelona S.A., and InterAguas Servicios Integrales del Agua S.A. v. The Argentine Republic案(ICSID Case No. ARB/03/17,以下简称“苏伊士03/17案”)仲裁裁决一案作出决定,驳回了阿根廷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这一决定标志着阿根廷自2016年以来在撤销仲裁裁决上的第四次失败,这四次申请的理由都是仲裁庭未能正确判定Gabrielle Kaufmann-Kohler教授与案件存在利益冲突,因而未能作出要求其回避的决定。这四个案件中有三个是ICSID仲裁(另外两个ICSID案件是:Case No. ARB/03/23,以下简称“EDF案”,以及Case No. ARB/03/19,以下简称“苏伊士03/19案”)。第四个案例是根据阿根廷-英国双边投资协定的规定依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规则(UNCITRAL规则)进行的临时仲裁(AWG集团有限公司诉阿根廷共和国,以下简称“AWG案”)。本文将重点关注ICSID特设委员会关于撤销仲裁裁决问题作出的上述三项决定,并对其中有关ICSID特设委员会根据ICSID公约享有的审查权限的限制的问题进行讨论。

1基本事实

Kaufmann-Kohler教授自2006年4月起开始担任瑞银集团(UBS)董事会成员,并一直担任该职位直到2009年。在这段时间内发生的三次ICSID仲裁程序中,瑞银集团确实与申请人有关联,尽管是以不同的形式(undeniably connected with the claimants in some different forms)。根据ICSID公约第58条,阿根廷以Kaufmann-Kohler教授和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向其他未受质疑的仲裁庭成员提出对Kaufmann-Kohler教授在这三个案件中担任仲裁员的资格的质疑。在EDF案中,阿根廷请求仲裁庭的其他成员取消Kaufmann-Kohler教授作为该案仲裁员的资格,理由是瑞银集团与法国电力公司(EDF)和法国电力公司的子公司(EDFI)之间存在五种联系,其中最重要的是,这三家公司在一家意大利公司和一家瑞士公司中享有共同利益。在苏伊士03/17案和苏伊士03/19案中,阿根廷对Kaufmann-Kohler教授提出质疑,理由是瑞银集团持有申请人公司的股份和其他权益。阿根廷进一步声称Kaufmann-Kohler教授未能披露这些联系。

三个案件中的仲裁庭均按照ICSID公约第14条第(1)款的要求,对Kaufmann-Kohler教授是否可以“被信赖能够独立审判”进行了考察。仲裁庭得出了相似的结论,即Kaufmann-Kohler教授与申请人之间的联系如此遥远,以至于无法影响Kaufmann-Kohler教授的独立性。在EDF案中,仲裁庭的其他成员认为Kaufmann-Kohler教授在瑞银集团的非执行董事职位上并没有使其获得申请人公司的任何经济利益,并且她不会以任何方式从对申请人有利的裁决中获益。同时,在苏伊士03/17案和苏伊士03/19案中,仲裁庭根据四个定性标准评估仲裁员与当事人一方关系的紧密度:接近程度,合作强度,依赖性和重要性(proximity, intensity, dependence, and materiality)。考虑到瑞银集团在苏伊士和维旺迪持(编者注:申请人的公司)持有的股权比例以及Kaufmann-Kohler教授在瑞银的作用等相关事实,两个仲裁庭都认为Kaufmann-Kohler教授与申请人之间的关系“并不会导致明显缺乏独立性和公正性的裁决”,因为瑞银集团仅仅是申请人公司的投资组合投资者(portfolio investor),而且经济上的联系相当微不足道。因此,Kaufmann-Kohler教授仍作为仲裁庭成员审理了这些案件。

2ICSID三个特设委员会决定的一致性

每一次在仲裁程序中败诉后,阿根廷都请求特设委员会基于两个理由撤销裁决。第一个理由是构成ICSID公约第52条第(1)款(a)项项下的“仲裁庭组成不当”,阿根廷声称Kaufmann-Kohler教授由于利益冲突应当被取消作为该等案件仲裁员的资格。第二个理由是,阿根廷声称Kaufmann-Kohler教授的行为构成了第52条第(1)款(d)项项下的“严重背离了基本的程序规则”,因为她没有披露瑞银集团与申请人之间的联系。阿根廷进一步主张,特设委员会必须重新审查这些问题并作出决定,就如之前这些异议并没有被提出过一样(the ad hoc committee would have to examine the issues de novo and decide as though there was no challenge that had been previously made)。

首先,从EDF案开始,ICSID特设委员会就回应了阿根廷的主张,即特设委员会是否应当通过评估仲裁庭查明的事实和作出的裁决之间的关系,来重新对这些问题作出决定,以及ICSID特设委员会在裁决撤销阶段应发挥何种作用。EDF案的特设委员会认为,ICSID特设委员会的职能不包括确定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因为ICSID公约第57条和第58条将此职能赋予了未受质疑的仲裁庭成员。根据该委员会的说法,特设委员会的作用不是确定原审仲裁庭是否做出了正确的决定,因为它不是一个上诉机构。除非仲裁庭的决定“明显不合理,没有合理的决策者可以作出这样的决定”(so plainly unreasonable that no reasonable decision-maker could come to such a decision),否则委员会认为不存在ICSID公约第52条第1款(a)项和第52条第1款(d)项项下撤销裁决的理由。仲裁庭继续指出,另一个“合理的决策者”,即苏伊士03/19案的仲裁庭,实际上得出了同样的结论。因此,委员会驳回了阿根廷以Kaufmann-Kohler教授应被取消资格为由提起的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

另外两个ICSID特设委员会延续了EDF案委员会的主张。他们直接参考了EDF案委员会的决定,认为其只应当审查仲裁庭作出的决定是否“明显不合理,没有合理的决策者可以作出这样的决定”,因为他们并非按照上诉机制行事。最终,这两个特设委员会关于“Kaufmann-Kohler之争议”所做的后续决定与EDF案委员会并没有什么不同,都驳回了阿根廷的撤销裁决申请。

3评论

对这些ICSID特设委员会的上述处理方法的另一种理解是,如果仲裁庭的决定并非明显不合理,虽然它可能有些争议,但仍然没有必要重新审视它。笔者认为,这种方法可能会产生两个问题:

(1)ICSID特设委员会在处理以仲裁庭组成不当为由撤销裁决的请求时的真正作用是什么?

(2)第52条第(1)款(a)项在这方面的应发挥何种作用?

首先,内国法院可以依申请对非ICSID裁决进行审查,显然,ICSID特设委员会的审查职能应该类似于内国法院的审查职能。除了上述三个在ICSID进行的撤销程序外,阿根廷还向哥伦比亚特区地方法院申请撤销AWG案裁决,其理由同样是Kaufmann-Kohler教授的参与构成了仲裁庭组成不当。与ICSID特设委员会不同,DC地区法院和上诉法院都通过分析案件事实背景对这一特定问题作出了独立的决定,而并未取决于仲裁裁决是否“明显不合理”(plainly unreasonable)。问题是为什么特设委员会和内国法院以两种不同的方式进行审查。笔者认为,他们没有理由以不同的方式行事,因为他们的任务是针对同一当事人基于实质上相同的理由,即“仲裁庭组成不当”提出的撤销裁决申请作出决定,只不过申请的依据分别是ICSID公约第52条第(1)款、第(2)款和美国联邦仲裁法第10条第(a)款第(2)项的规定。现在的问题是哪种方式更合适。

其次,如果三个ICSID特设委员会的方法更合适,第52条第(1)款(a)项应该如何解释? 第52条第(1)款(a)项规定:“任何一方均可基于以下一个或多个理由要求撤销裁决:(a)仲裁庭组成不当”。

条款的表述很重要。根据这一规定,显然没有任何暗示表明审查范围应受限制。当一方提出请求时,委员会应自行决定是否根据当事人的要求撤销裁决,而不是根据是否有另一个仲裁庭得出了相同的结论。如果委员会的决定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他决定,那么第52条在这种情况下的作用是什么?

最后,这三个特设委员会都没有回答阿根廷提出的问题,即,委员会成员如何得出结论:除非裁决存在“明显不合理,没有合理的决策者可以作出这样的决定”的情况下,否则不考虑撤销一项涉及仲裁员不具备资格的裁决?因为第52条第(1)款(a)项中没有明确规定这一要求,ICSID公约的任何其他条款也没有对此明确规定。委员会解释称,他们履行的是撤销委员会(annulment committee)的职能,而不是上诉机构(appellate body)的职能。如果审查范围如此广泛以至于重新审查某一决定是否是个正确的决定,特设委员会将变成一个上诉机构,因此它将违反ICSID公约关于有限撤销范围的规定。然而,正如Christoph H. Schreuer教授所述,撤销和上诉之间的区别包括两个要素:审查的结果和所审查决定的各个方面。首先,撤销的结果是原决定无效,而成功上诉的结果是对其进行修改。在这种情况下,阿根廷显然没有要求委员会修改裁决,而是请求使其无效。其次,撤销并不涉及被审查的决定的实质正确性,并且撤销并不能使申请方有机会就案情提出新主张或引入新证据,而上诉则相反。但是,阿根廷没有要求这些。阿根廷只是请求委员会根据第52条第(1)款中详尽列出的基本标准之一撤销裁决,因此,仲裁庭关于撤销和上诉之间作出的区分与此无关。

(责任编辑:买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