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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港澳仲裁调解联盟争议解决规则》及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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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深圳国际仲裁院发布时间:2019-02-21 20:30:41

粤港澳仲裁调解联盟(下称“联盟”)由深圳国际仲裁院牵头粤港澳三地15家主要的仲裁调解机构共同于2013年12月7日在深圳前海设立。五年来,联盟坚持“平等、开放、合作”的原则,以“独立调解+独立仲裁”为跨境商事纠纷解决创新思路,仲裁和调解案件当事人来源国超过100个。2019年,在国家发布的《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的指导下,联盟着力于建立更紧密的运作机制及合作方式,推出《粤港澳仲裁调解联盟争议解决规则》(下称“联盟争议解决规则”),在融合粤港澳三地法律及争议解决资源基础上进一步探索,主要在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创新。

一、融合粤港澳大湾区仲裁调解资源,确立开放合作式争议解决机制。

根据联盟争议解决规则,联盟受理调解案件有三种机制安排:一是联盟本身可直接受理调解案件,并依据联盟争议解决规则进入调解程序(第二条第一款);二是由联盟成员机构提请联盟受理的调解案件(第二条第二款);三是联盟内部的案件受理分配功能,联盟可根据各成员机构的优势及特点,将其受理的调解案件分配到最适合的成员机构进行调解(第十四条第一款)。通过上述机制安排,联盟各成员可在案件受理和处理方面建立实质性的紧密合作,发挥联盟的平台优势,融合粤港澳三地的法律资源,切实满足跨境当事人争议解决的现实需求。

二、确立粤港澳大湾区“调解+仲裁”紧密对接制度,赋予调解协议全球强制执行力。

联盟争议解决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依据调解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申请深圳国际仲裁院或联盟成员中的其他仲裁机构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调解书或仲裁裁决书。该规定在常规的调解程序之外,结合实践经验,确立了“调解和仲裁相结合”的制度,适应市场主体对争议解决程序的多样化需求,增强争议解决程序的灵活性,同时赋予调解协议全球强制执行力。

三、建立联合调解员名册,实现粤港澳大湾区法律及争议解决专家资源互联互通。

联盟争议解决规则第四条规定,联盟建立调解员名册。此外,联盟争议解决规则第六条还规定,当事人可以从联盟各成员机构的调解员名册中或在上述名册之外共同选定调解员。在上述条款的指引下,一方面,三地的争议解决专业人士可通过联盟平台进行交流协作,共享区际法律资源,充分发挥其自身的特色和优势,扩展业务范围,实现合作共赢。另一方面,当事人可以利用联盟平台,突破地域局限,根据需要选择其认为最适合的专业人士来解决争议,享受最便捷、高效、专业的服务,使每一个争议都得到满意的解决。

联盟争议解决规则由联盟第三届第一次主席会议全体审议通过,并自2019年2月21日起颁布施行。除上述亮点外,联盟争议解决规则还对联盟的宗旨、调解原则、调解申请和受理、调解方式、调解程序终止等多个内容作了规定,在体系上覆盖了完整的调解流程,在内容上强化务实合理,突显了《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所要求的粤港澳三地仲裁及调解机构交流合作及争议解决资源联合共享的优势及特色,有利于实现粤港澳三地纠纷解决机制的共建、共享与共生,为当事人的跨境争议提供最合适的争议解决平台,为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争议解决服务和保障,助力打造粤港澳大湾区更完善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粤港澳仲裁调解联盟争议解决规则

第一条 宗旨

为进一步融合粤港澳大湾区仲裁调解资源,加强粤港澳大湾区仲裁调解机构间的业务交流和合作,提升粤港澳大湾区商事争议解决服务水平和整体地位,为当事人提供专业、便捷、高效、和谐的仲裁调解服务,助推粤港澳大湾区国家战略的实施,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调解范围和规则适用

粤港澳大湾区民商事主体之间,粤港澳大湾区民商事主体与其他民商事主体之间,以及其他民商事主体之间的民商事纠纷,均可提交粤港澳仲裁调解联盟(下称“联盟”)进行调解。

当事人请求联盟成员机构(下称“成员机构”)调解的争议,经当事人同意,可由该成员机构提请联盟进行调解。

凡各方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联盟进行调解,或成员机构提请联盟调解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调解规则进行调解。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且联盟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三条 调解原则

调解应遵循当事人自愿的原则,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参照国际惯例,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和解。

第四条 联盟调解员名册

建立联盟调解员名册。在册调解员名单由各成员机构推荐,经联盟主席会议通过后,由联盟秘书处公布。

成员机构可将联盟调解员名册作为各自调解员名册的组成部分,供当事人选定调解员。

第五条 调解申请和受理

任何一方、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均可直接向联盟申请调解,也可通过成员机构提请联盟调解。

当事人直接向联盟申请调解的,应向联盟秘书处提交调解申请书。调解申请书应包含争议各方当事人名称、关于争议事实的简要介绍、争议各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有效联系方式等事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成员机构提请联盟调解的,由该成员机构将当事人的调解申请书和相关材料提交联盟秘书处。

联盟秘书处在收到调解申请书后,应及时通知其他当事人;其他当事人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书面确认是否同意参与调解;在该期限内不予确认的,视为拒绝调解。

各方当事人确认同意参与调解后,调解程序开始。联盟秘书处应及时向各方当事人发送调解通知、调解规则及调解员名册。

第六条 调解员的确定

调解案件由一名调解员进行独任调解,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联盟另有决定的除外。

当事人可以从联盟调解员名册中共同选定调解员,也可以在各成员机构的调解员名册中或在上述名册之外共同选定调解员。在联盟调解员名册之外共同选定调解员的,须经联盟确认。

当事人应在收到调解通知之日起5日内共同选定一名调解员。逾期未能共同选定的,由联盟指定。

第七条 调解方式 

调解员可以采用其认为有利于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方式对争议进行调解。这种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调解程序开始之后,调解员可以单独或同时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调解; 

(二)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可以要求当事人提出书面或口头的建议或方案; 

(三)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可以根据已掌握的情况,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向当事人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

第八条 保密

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调解应当不公开进行。 

调解员自一方当事人了解到的情况,可以透露也可以不透露给他方当事人;一方当事人向调解员提供的情况要求保密者,调解员应予以保密。 

调解员、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以及其他参与调解过程的人员对于调解事项均负有保密义务,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第九条 调解地点 

调解在联盟秘书处所在地或联盟指定的成员机构所在地进行。如当事人另有约定,经联盟同意,或由联盟建议并经当事人一致同意,亦可在其他地点进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条 调解程序终止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调解程序终止:

(一)各方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 

(二)调解员认为调解已无成功的可能,决定终止调解; 

(三)任何一方当事人通知联盟终止调解程序; 

(四)联盟认为调解程序需要终止的其他情形。 

成员机构提请联盟调解的争议,调解程序终止后,由联盟秘书处将有关情况告知该成员机构。

第十一条 调解协议 

经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各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 

第十二条 调解和仲裁相结合 

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依据调解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申请深圳国际仲裁院或成员机构中的其他仲裁机构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调解书或仲裁裁决书。

调解不成功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依据各方自行达成的仲裁协议或在调解过程中达成的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费用 

联盟进行调解收取适当费用。费用标准由联盟另行制定和公布。

符合联盟规定条件的,可以减少或不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交由成员机构调解

联盟受理调解申请后,经当事人同意,可以根据相关成员机构的特点和优势,将争议交由该成员机构调解。

成员机构进行前款调解,适用该成员机构的调解规则;经当事人同意,也可适用本调解规则。

成员机构在调解程序终止后,应将有关情况告知联盟秘书处。

第十五条 其他规定 

调解员不得在就同一或相关争议进行的仲裁或诉讼程序中担任仲裁员、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证人,各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除外。

本调解规则由联盟负责解释。 

本调解规则经联盟主席会议通过,自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买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