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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业联合授信争议解决的协议安排与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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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制日报仲裁发布时间:2019-01-15 17:39:34

□ 卜祥瑞

2018年6月1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银行业联合授信管理办法(试行)》(银保监发【2018】24号)(以下简称“联合授信办法”),全国银行业联合授信试点工作正式启动,截至2018年11月30日,全国各地银行业监管机构确立联合授信试点企业(集团)共计440多户,授信总额约为16万亿元,用信余额约为9万亿元,涉及银行业金融机构近600家(法人或者分支机构)。按照联合授信办法的规定,经中国银保监会审核同意,中国银行业协会先后发布了银行业《联合授信成员银行协议》、《银企联合授信框架协议》(以下分别简称“成员银行协议”“银企框架协议”)两个参考文本,对涉及银行业联合授信争议作出了策略性的安排,为防控银行业联合授信法律风险以及银行业声誉风险奠定了基础。

试点工作基本特点

银行业联合授信试点工作具有政策性强、专业要求高、时效性突出、参与主体广泛等特点,银行业授信业务涉及银行运营流程事前、事中、事后多个环节,同时还涉及银团贷款、银行业债委会等方面工作。

联合授信参与主体众多。在授信主体上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总行、分行、支行,以及信托公司、融资租赁等非银机构。授信客体上包括全国性集团公司、分公司、子公司,还涉及中国银行业监管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更有肩负联合授信信息系统开发,并负责登记、复核、汇总、查询、发布乃至开展涉金融失信惩戒的中国银行业协会、各地方银行业协会(公会),各相关主体在联合授信业务推进中法律地位迥然不同。

联合授信方式广泛多样。联合授信涵盖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表内授信和表外授信,表内授信包括贷款、项目融资、贸易融资、贴现、透支、保理、拆借、回购等,表外授信包括贷款承诺、保证、信用证、票据承兑等。联合授信既涉及一般企业授信,也包括集团客户授信,还包括银团贷款,在授信发生重大风险时,还会涉及企业债务重组以及债权人委员会工作。可以说,联合授信不仅形式广泛多样,而且涉及银行业诸多业务领域和风险管理环节。在一定意义上说,联合授信未来将是银行业务中最重要、最核心的领域。

联合授信法律关系复杂。按照联合授信办法规定,以及中国银行业协会印发银行成员协议、银企框架协议约定,联合授信工作的主体分别承担不同的权利与义务。在成员银行协议中,银行与银行之间、成员银行与牵头行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平等,成员银行依规应当履行自我约束责任,成员银行不履行成员协议约定义务,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联合授信的企业方既要享有联合授信管理办法规定的权利,也要遵守联合授信管理办法规定信息披露义务,同样要严格恪守银企框架协议中约定的具体义务,如非银行金融机构大额融资、对外提供重大抵质押或保等重大担保应征得联合授信委员会同意等,否则银行有权依法依约行使相关权利。有关银行、企业还要处理好成员协议、银企协议、借款协议之间关系,确保银行与企业相关权利义务约定相一致。银行按照联合授信管理办法授权,行业协会对违反联合授信管理办法规定、联合授信协议约定的银行可以采取自律措施,也可以对银行、企业采取涉金融失信惩戒措施。监管机构依法可以对联合授信参与主体违法违规行为采取行政监管处罚。同时,银行还要处理好银团贷款协议、债委会议事规则等与联合授信相关协议的法律关系。

联合授信业务规模巨大。根据联合授信办法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涉及企业(包括集团)授信50亿元以上的可以被选为联合授信试点单位,涉及授信额度20亿元以上的,可以自愿建立联合授信机制。根据银保监会2018年8月底公布的银行业贷款106.5万亿元规模,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客户状况,有位专业人士估算,全国涉及额度在50亿元以上的客户可能接近1700家,涉及授信额度在20亿元以上的客户,可能在5100家以上。目前银行业金融机构试点440多家企业客户涉及授信总额约为16万亿元,涉及用信总额约为9万亿元。如果银行业对涉及授信总额在20亿元以上5100多家客户全部建立联合授信机制,其涉及授信总标的额可能在70万亿元以上。如果将成员银行协议、银企联合授信框架协议两个协议标的总额合计计算,涉及联合授信的标的将十分巨大。

联合授信业务规模巨大、涉及范围十分广泛,加之主体纷繁复杂性、授信方式多样化以及不同的授信法律关系,产生民商事争议乃至行政诉讼均存在现实性,随着联合授信试点工作深入以及后续推广,产生相当数量的民商事争议,将成为一种必然趋势。正视并重视联合授信法律风险的防控与化解问题,已经是银行业、司法界、仲裁界无法回避的现实。  

争议解决协议安排

多元化解决民商事争议已然成为全球的趋势,银行业联合授信争议的解决同样可以采取协商、调解、仲裁乃至诉讼等多元化方式解决。

成员银行协议争议的解决。联合授信过程中,银行与银行签署联合授信协议,通过协议明确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银行成员联合授信协议是联合授信委员会成立的基础,也是联合授信委员会成立的标志。按照联合授信办法规定,协议中应当包括联合授信委员会的组织架构、议事规则、运作方式,成员银行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联合风险防控、风险预警、风险处置的工作规则等。根据联合授信办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债权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签署联合授信成员银行协议,并组建联合授信委员会”。从文义上看,应签署协议是规制上监管要求。对所有存量债权涉及企业要建立联合授信机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入而不加入,应视为违反监管规制。对于在联合授信机制建立后增量债权银行拟向企业融资的银行机构,也应按照强制性要求签署银银协议。联合授信办法明确,已建立联合授信机制的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成为联合授信委员会成员银行后,方可在联合授信额度内向该企业提供融资。签署成员银行联合授信协议是施行联合授信的制度性安排。

根据联合授信管理办法授权,中国银行业协会组织会员单位起草并下发了成员银行协议参考文本。在争议解决方面明确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因联合授信引发争议,统一明确选择仲裁方式解决联合授信争议。主要考量因素有五个:一是近年来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金融争议案件数量呈明显上升态势,且标的额巨大,诉讼时限漫长,诉讼费用较高。二是各类媒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纠纷曝光频率日益增多,严重损害了银行业的声誉。成员银行之间通过自行协商、行业协会调解或者主管部门协调不成的金融争议,选择保密性突出的仲裁方式解决金融争议,更有利于维护金融机构的声誉。三是联合授信试点涉及银行业法人机构有110家,其中负责牵头的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城商行占比近90%。负责联合授信牵头银行普遍具有较好的法律风险管理机制,对金融争议裁判结果能够有客观、正确的预期。四是相关机构中法律事务部门负责人专业能力较强,多数在不同仲裁机构担任仲裁员,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能够比较好把握仲裁规则,并能够加以灵活运用。五是运用仲裁的一裁终局制度解决金额至少20亿元或者50亿元以上的联合授信争议,能够明显降低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等争议解决成本,能够提高联合授信争议解决效率,能够公允解决成员银行之间有关联合授信争议。

联合授信办法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签署成员银行协议或以其他适当形式认可并承诺遵守成员银行协议后,自动加入联合授信委员会。牵头银行应做好相关登记和报备工作”。银行与银行联合授信协议约定为仲裁解决争议方式,也为后续加入联合授信机制的其他金融机构,提供了良好的争议解决路径。

银企框架协议争议的解决。银行与企业签署联合授信框架协议,是确保授信法律关系中银行与企业法定权利得以保护的重要工具,也是联合授信机制解决银企信息不对称、防止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垄断的制度保障。按照联合授信办法规定:企业的融资总量必须遵守联合授信额度的限制。企业必须真实全面向联合授信委员会报送信息。企业通过联合授信委员会外的其他渠道,进行重大融资或者对外提供重大担保,应征得联合授信委员会同意。而且在联合授信办法中也明确:联合授信委员会不得统一对企业的利率、期限、抵(质)押要求等融资条件。成员银行在联合授信框架内有权与企业,协商确定融资条件,非成员银行可自动加入联合授信委员会,并在联合授信剩余额度内向企业提供融资。前述规制要求是银企联合授信框架协议核心要素,无论是银行包括牵头银行或者企业违反协议约定,均应承担违约责任。

为公平推行联合授信机制建设,充分保障联合授信涉及企业的自主权,在中国银行业协会印发银企框架协议参考文本中,对银企因施行联合授信业务而发生争议,并没有按照银行与银行联合授信协议参考文本中,仅确定仲裁方式为争议解决安排,而是充分考虑企业一方在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权利(这亦是未将文本定义为示范文本的重要因由)。鉴于多元化解决争议(ADR)已然成为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的趋势,故在银企框架协议中明确解决争议方式为(1)在______仲裁;(2)在______法院诉讼。参考文本将仲裁解决联合授信争议列为首位,十分明确的体现了银行业协会倡导运用仲裁解决争议的大方向。

考虑到目前全国有仲裁机构250多家,各仲裁机构性质、仲裁规则(金融仲裁规则)、公信力等存在明显差异,为防止联合授信争议解决出现行业垄断,甚至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行业协会并没有明确提出优先选择仲裁机构名单,而是在有关工作部署中提出优先选择仲裁公信力优异的仲裁机构,解决银行与银行、银行与企业联合授信争议。

在全国开展联合授信试点过程中,将标的数万亿计的成员银行协议、银企框架协议争议解决方式安排或者优先安排仲裁方式,不仅有利于联合授信试点工作扎实有序进行,也有利于维护银行成员间、银企之间契约关系稳定,更将有利于中国金融仲裁事业的稳健发展。

联合授信有关的其他协议争议的解决。银行业开展联合授信机制建设工作,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所涉及的不仅仅是成员银行协议、银企框架协议,还会涉及到标的数以百万亿计的协议(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授信协议(授信书)、借贷协议、融资租赁协议、信托协议、保理协议等主合同,还会涉及抵押担保协议、质押担保协议、保证协议等从合同。同时,联合授信机制的施行还会涉及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特定项目为核心的银行间银团贷款协议,以及以银行业金融机构为特定主体实施企业债务重组的债委会协议争议等解决安排问题。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涉及联合授信的所有协议文本争议解决方式的安排,应当对争议解决方式进行统筹研究安排,根据不同业务性质,努力统一争议解决方式,防止争议解决方式复杂化,引导各签约主体优先选择仲裁方式解决金融争议,降低金融交易成本,服务好实体经济,减少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银企之间讼累。

银行业联合授信争议的多元化制度与协议安排,已经取得初步成效。根据中银协联合授信办初步统计,截止到2018年12月31日,已经签署银行与银行成员联合授信协议410多家中,选择仲裁委争议解决方式的有370多家,占比约为90%,涉及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额为7.5万亿元,涉及全国各地40多家仲裁机构;其余则是选择行业协会(公会)、联合授信委员会协商、调解方式或者诉讼方式解决争议。已经签署银企框架协议的近350家中,选择仲裁解决争议的220家,占比63%,涉及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余额约为4.7万亿元,涉及全国各地仲裁机构38家(含一家仲裁分会);其余部分选择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或者未作出必要安排。由此可见,多元化争议解决方式在银行业推广已经落地,但是,如何更加深入落实制度与协议安排,仍然有很多工作需要进一步研究。

仲裁应注意的问题

德鲁克说过:战略不是研究我们未来做什么,而是研究我们今天做什么才有未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多元化方式解决联合授信协议争议机制的安排,开创了中国金融争议解决顶层设计新思路。可以说,仲裁的自主性、非对抗性、成本低、效率高、程序便捷与联合授信争议解决的有机结合有着天然优势。当前如何运用好,解决联合授信等争议还应注意把握好相关问题。

正确约定仲裁机构。中国银行业协会印发的两个联合授信协议文本文件中,并没有对如何选择公信力优异的仲裁机构作出说明。个人认为,选择仲裁机构,仲裁机构公信力应放在首位,而不能完全按照“就近”原则安排。银行业金融机构遴选并约定仲裁机构解决联合授信争议时,至少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看仲裁机构性质,仲裁机构是否存在行政化或者存在地方保护主义倾向。对于有涉外金融争议的应当选择具有充分涉外仲裁经验的机构。二是看仲裁机构治理结构,仲裁规则是否适合金融争议解决,仲裁庭是否独立裁判以及仲裁机构服务品质。三是看专业仲裁员的队伍建设水平,仲裁机构是否具备审理金融专业争议的仲裁员,毕竟仲裁的好坏取决于仲裁员。四是看仲裁机构裁决撤销或者被不予执行的情况。

科学安排仲裁程序。在联合授信争议仲裁解决程序安排上,应当优先选择制定并实行金融仲裁规则的机构,可以直接在争议解决条款写明:双方同意选择××仲裁委员会按照其现行的金融仲裁规则进行裁决。同时,还要充分运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灵活性特点,有金融仲裁规则的应当优先适用,如果能够预测发生争议情形比较简单的,也可以考虑直接选择简易程序,而非普通程序。选择异地仲裁机构裁决的,可以安排在本地开庭审理。对已经发生的争议,在时间安排上,可以通过仲裁机构协调当事人、仲裁员安排在非工作日开庭审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仲裁文件、证据等送达上,当事人可以在联合授信等相关协议中作出送达地址约定。

努力实现调仲对接。联合授信争议解决的安排,充分考虑了银行业金融机构特殊法律地位,尤其是监管机构、银行业协会在联合授信机制建设中的职能与作用。仲裁并不是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银行与企业之间解决联合授信争议的唯一方式。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因联合授信发生争议,首先应采取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考虑通过联合授信委员会、银行业协会进行调解,尤其是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争议,更多应当运用协商、调解方式解决。国内部分地方银行业协会都建立了金融纠纷调解中心,较好发挥了银行业协会在金融争议调解中的特殊作用,较好维护了银行业声誉,及时地化解了金融争议。值得注意的是,银行业协会对金融争议的调解性质并不相同,模式尚不一致,其调解的效力需要在法律上进行确认。银行业协会对金融纠纷调解在确认上,可以采取与仲裁相对接,也可以采取与人民法院相对接。鉴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联合授信争议已经确认为仲裁方式,因此,更应该提倡通过银行业协会进行金融争议调解,实现调仲对接机制。

对于银行与企业之间联合授信争议,考虑到银行业协会联合设立或者单独设立金融纠纷调解中心,对企业而言或许缺乏中立性,因此,银行与企业之间发生联合授信争议,可以通过仲裁机构设立的调解中心调处,或者在仲裁过程中通过仲裁庭调解快速解决争议,直接实现调仲对接。如果在银行与企业联合授信争议安排上选择诉讼方式的,运用诉调对接可能会更有利于高效化解相关争议。

为了尊重联合授信主体争议解决权利,提高解决争议效率,在联合授信有关合同文本中,并未将调解作为选择仲裁或者诉讼方式的前置程序。无论是通过银行业协会设立金融纠纷调解中心调解联合授信争议,还是通过仲裁机构调解或者通过法院调解,提升联合授信争议解决的效率,应当是银行或者企业首要考虑问题。同时,为有效化解金融风险,设立全国性银行业金融纠纷调解机构亦应列入有关监管机构、行业自律组织的工作日程。

试行互联网金融仲裁。近年来,互联网仲裁争议方兴未艾,一些仲裁机构尝试在线上仲裁的基础上全面推广,但是在金融业尤其是银行业尚未深入。主要问题在于运用互联网仲裁金融争议的法律效力包括但不限于电子证据认证、系统安全认证、法院执行等存在诸多问题。更重要的一点是,仲裁机构推行金融争议互联网仲裁方式解决,但对金融机构适合互联网解决争议的业务流程、状况并不把握,对金融科技发展现状了解并不深入,信息化、移动化、智能化、平台化乃至国际化已然成为金融业互联网+的必备模式。探讨仲裁机构的互联网仲裁系统全面与金融机构的信息科技系统互联互通,仍是未来一个时期仲裁事业发展实现质的飞越的根本任务。事实上,银行业信贷业务、同业业务、银行卡业务、支付结算业务早已告别手工记账,涉及本金、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等数据规范化超出仲裁界预期,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数据仓库等基础数据建设已经走在世界金融业前列。在联合授信、同业业务、银行卡业务、个人信贷乃至消费金融专业领域推行互联网仲裁解决争议,将成为金融业、仲裁业两业融合发展的根本方向。

服务实体经济、化解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是未来一个时期金融业、仲裁界、司法界共同的使命。强化联合授信理念、建立健全联合授信机制,实行联合授信乃至所有金融争议的多元化解决,也将是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需要监管机构、行业协会积极推动,需要银行业金融机构、企业共同转变观念,更需要仲裁机构牢固树立法律服务宗旨、完善金融仲裁规则、抓住历史发展机遇。我们有理由相信,通过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一定能够推动中国金融仲裁事业再上新台阶,开创新纪元。

(作者系中国银行业协会法务总监、首席法律顾问)

(责任编辑:买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