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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部:保护乙肝病原携带者就业权利


发布时间: 2007-11-08 我要纠错 【字号 打印 【关闭】

  法制网北京11月7日讯 记者朱磊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这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11月5日颁布的《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明确做出的表示。记者今天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了解到,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就业促进法,加强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出台了《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针对就业促进法的相关内容做了全面的细化,对就业服务与管理、就业援助的相关制度都做了进一步完善。特别值得关注的是,规定细化了保障公平就业的条款。如明确,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用人单位发布的招用人员简章或招聘广告,不得包含歧视性内容。
  规定还指出,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规定同时强调,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在“罚则”一章中,规定明确,用人单位违反相关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

来源: 法制网——法制日报 (责任编辑:万学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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